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
簡宏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尼泊爾籍人士,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經我國駐新德里臺北經濟文化中心認證之放棄尼泊爾國籍證明文件係偽造,竟仍於民國96年4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放棄尼泊爾國籍證明文件及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屬國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及中文譯文、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外籍人士上課時數紀錄表、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影本、同意書、護照影本,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提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申請。嗣臺北市政府將上開資料呈轉內政部審核,經內政部向外交部查證被告所提供文件之合法性,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程序方面:外交部96年8月13日外條二字第09604495540號函及駐 印度 代表處電報,均無證據能力,惟得為彈劾證據: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此乃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外交部96年8月13日外條二字第09604495540號函及駐印
度代表處電報等文書(96年度他字第7504號卷第2頁至第4頁),並非外交部公務員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外交部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不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
㈢惟「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上開外交部96年8月13日外條二字第09604495540號函及駐印度代表處電報,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彈劾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一等秘書Mr.DipakAdhikari稱被告所持放棄國籍證明書為偽造一情憑信性之證據之一。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持之放棄國籍證明書業經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函覆我國駐印度代表處為偽造,有外交部96年8月13日外條二字第09604495540號函暨我國駐印度代表處致電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覆函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放棄國籍證明書是伊委託現住尼泊爾的四哥委由 阿迦古戎 辦理尼泊爾文及英文版放棄國籍證明書後,由其親自持該尼泊爾文及英文版之放棄國籍證明書至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辦理驗證,該放棄國籍證明並非伊所偽造,係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收受阿迦古戎所提供之文書,伊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接受司法調查後,委由住在尼泊爾之家屬再次向尼泊爾Mustang行政中心查詢,確認被告早已完成放棄國籍,有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書函1份可查,足見我國內政部、外交部函送意旨容有誤會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為辦理歸化我國國籍,曾向我國內政部提出尼泊爾文及
英文版之放棄尼泊爾國籍證明書各1份,其中英文版之放棄尼泊爾國籍證明書,並經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驗證及蓋印於其上,嗣經我國內政部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詢被告所提出之放棄國籍證明書是否為尼泊爾所核發,經外交部函覆稱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表示尼泊爾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並未核發被告放棄國籍證明,被告亦未向該中心申請放棄國籍證明等情,此固有被告放棄國籍證明尼泊爾文版、英文版、中譯版、外交部96年3月13日外條二字第09604495540號函、駐印度代表處電報、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英文信函各1份(96年度他字第7504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40頁、第41頁、96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4頁、第45頁)在卷可稽。惟依我國外交部在函文中亦說明被告所提出之放棄國籍證明書經尼泊爾外交部及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驗證有權簽署人之簽字及機關鈐印屬實一節,此經上開外交部函文說明㈡記載明確。是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雖謂該國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並未核發被告放棄國籍證明,惟對照我國外交部上開函文說明,尼泊爾外交部及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既僅驗證被告提出之放棄國籍證明書上有權簽署人之簽字是否屬實,而不對文件內容作實質審查,足見尼泊爾外交部及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曾就尼泊爾文版放棄國籍證明書上「地區官員助理主任」之簽章驗證為真實,僅就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予以否認,應可認定。
㈡上開外交部之函文雖已說明尼泊爾外交部及尼泊爾駐印度大
使館驗證文書時,並不對文件內容為實質審查是否屬實,惟被告之英文版放棄國籍證明書交由尼泊爾政府機關驗證時,應將尼泊爾文版之放棄國籍證明一併附上以供驗證機關查對內容是否相符,否則「尼泊爾政府法律司法與國會事務部法律典籍管理委員會」、「尼泊爾政府外交部加德滿都」、「新德里尼泊爾大使館」當不會在英文版本之放棄國籍證明書上蓋用上開機關鈐印及簽章,此有上開英文版本之放棄國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是以如該尼泊爾文放棄國籍證明書之「地區官員助理主任」之簽章屬實,然該文書記載內容不實,則該尼泊爾文放棄國籍證明書應是將尼泊爾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核發予他人之放棄國籍證明書變造為被告之放棄國籍證明書而成。惟自被告之中譯版放棄國籍證明書所提及內容觀之,文中詳述被告為何人之子、居住地區、出生年月日、何時發予公民權等情,如係取他人之尼泊爾文放棄國籍證明書變造為記載被告個人資料之放棄國籍證明,則該份文書書寫之文句段落應會長短不一,且變造之處亦會出現筆跡顏色深淺有別之痕跡。惟被告將該尼泊爾文及英文版之放棄國籍證明書正本向原審提出委請外交部再次向尼泊爾查詢是否屬實時,並未發現其內文有何塗改之痕跡,是上開文書是否經變造,已難自文書外觀查知。
㈢又被告雖自96年2月27日離開臺灣前往尼泊爾,至同年3月30
日始返回臺灣,且被告所提出之放棄國籍證明書簽發日期即為被告停留在尼泊爾時之同年3月1日,此固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1紙存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7504號卷第25頁),足見上開放棄國籍證明書係被告返回尼泊爾此段期間內所辦理。惟被告如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而以偽造放棄國籍證明書之方式為之,實無庸特地前往尼泊爾處理,且一般人民對於外交部辦理驗證文書並不對文件內容作實質審查一情並無確信,如被告明知該放棄國籍證明書為偽造,其辦理英文版放棄國籍證明書之驗證時,自可委由他人持往尼泊爾外交部辦理,而無甘冒被尼泊爾政府查獲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親自返回尼泊爾前往該國外交部辦理,是足見被告辯稱該尼泊爾文及英文版之放棄國籍證明書係由被告四哥委由阿迦古戎辦理,伊對於該放棄國籍證明書竟屬偽造一節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一份委由住在尼泊爾之家屬向尼泊爾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查詢被告是否已完成放棄該國國籍之文書,該文書中表示尼泊爾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96年3月1日所發被告放棄尼泊爾國籍之文書屬實,此有經「尼泊爾加德滿都法律書籍管理局」、「尼泊爾加德滿都法律書籍管理局」、「尼泊爾政府外交部印度新德里尼泊爾大使館」驗證並蓋印於其上之尼泊爾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97年1月9日文號3131文書1份存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38頁、第39頁)。且被告因信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函覆我國外交部謂其放棄國籍證明文書為偽造一情有誤,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聲請再次將放棄國籍證明書併與尼泊爾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97年1月9日文號3131文書送請外交部向尼泊爾政府查證,有偵查中提出之97年5月8日刑事答辯續㈠狀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卷第36頁、原審卷第20頁)。如被告明知其向我國內政部提出之放棄國籍證明書為偽造,豈會一再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再次向尼泊爾政府確認該份放棄國籍證明書是否為尼泊爾所核發,且無懼於可能遭檢察官另行追訴其行使偽造尼泊爾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97年1月9日文號3131文書之風險,併與提出請求尼泊爾政府查詢,是難認為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該放棄國籍證明文書為偽造而故意行使之犯意。
㈣原審雖多次呈請本院函請外交部向尼泊爾政府查證上開放棄
國籍證明書及尼泊爾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97年1月9日文號3131文書是否為尼泊爾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核發,惟外交部卻以我國駐印度代表處屢請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協助查證卻未經回覆等語婉拒;又駐印度代表處於98年10月26日以(98)印度字第208號函覆本院說明:二、關於貴院囑託代查尼國地方發展部莫斯堂行政辦公室於2007年6月18日所發1352號函內容事,本處曾於本年7月17日函請尼國駐印度大使館代查該函,另於同月20日派員親洽尼館領事業務承辦官員,請求協查該函,惟迄未獲復;查本案自民國96年迄今本處曾三度致函尼館,均無結果,查證此類案件有其實際困難,敬請鑒諒。三、另據尼館領事業務官員告稱,倘尼國國民在海外擬放棄國籍,可授權他人向尼國駐外使領館申辦,申請案經核轉尼國國內機關核准後,由外館將喪失國籍許可函轉交當事人;由於尼國在台無設駐館,旅台之尼國人士可透過尼國駐中國大陸或駐泰國大使館申辦放棄國籍等等語,有外交部98年5月11日外訴願字第0980194420號函及駐印度代表處98年10月26日(98)印度字第208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是縱使外交部前已以96年8月13日外條二字第09604495540號函及駐印度代表處電報謂被告提出之放棄國籍證明書為偽造等語,惟被告既於事後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即尼泊爾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97年1月9日文號3131文書供原審及本院調查,僅因尼泊爾政府遲遲不肯答覆,以致本案至今無從確定上開文書是否為偽造,然被告主觀上既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文書為偽造,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向我
國內政部提出放棄國籍證明書時,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進而在客觀上持以行使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及法條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取得尼泊爾喪失國籍證明書後,在我國護照尚未核發之情形下,仍持尼泊爾護照自尼泊爾出境,前往印度新德里大使館蓋章驗證其所持(偽造)之喪失尼泊爾國籍證明書等情(96他7504號卷頁48),足見被告在取得(偽造)放棄尼泊爾國籍證明書後,僅有尼泊爾護照之情形下,仍放心自尼泊爾出境至印度,由印度而非尼泊爾本國驗證上開偽造之文件,並返回臺灣。若謂其果已取得真正之喪失尼泊爾國籍證明,實際上已喪失國籍,並已成為無國籍之人,何能毫不考慮一無國籍之人能否順利入境印度及臺灣,甚或違反各國入出境管理法規而遭留置之極大風險,來去自如?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悉或毫不知悉其所持喪失國籍證明書係屬偽造,已難採信。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事證未予說明何以採信之理由,容有未當。㈡被告當次返回尼泊爾,其自稱係為主持法會之故,因無暇分身而委託四哥 阿加古戎 辦理放棄國籍事宜(96偵20781號卷頁6被告刑事答辯狀第三點),足徵被告從未親自前往尼泊爾外交部辦理;又尼泊爾外交部亦從未接獲被告放棄國籍之申請,本件文書乃被告親持往印度新德里大使館認證,非在尼泊爾國內辦理認證,均業如前述,是原審上開假設與推論,與卷證資料有所出入,前提既有誤會,結論難認允當。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已自行查證得知確實沒有辦理放棄國籍之申請,並經外交部向尼泊爾查證該文件係偽造,且其再持尼泊爾護照入境臺灣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仍具有尼泊爾國籍無訛,且本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綜上,被告一再請求法院向尼泊爾政府確認該放棄國籍證明書是否偽造一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反而營造其主觀上不知悉偽造文件之訴訟氛圍,當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㈣關於原審認放棄國籍證明書上「地區官員助理主任簽章認證」簽章屬實,但內容不實,以及一般人民對於外交部辦理驗證文書並不對文件內容作實質審查一情並無確信一節,應有誤會。關於何以驗證簽章屬實一情,原因非一,然該文件係屬偽造業如前述,當無從僅以簽章經驗證一情為基礎,加以推認該文件難以認定是否經變造,且原審亦未說明其此等認定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推論結果,亦有未當。再關於一般人民對於外交部辦理驗證文書並不對文件內容作實質審查並無確信一情,實非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通則,原審未據以說明此等經驗法則之所憑,難謂允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按駐印度代表處97年5月13日(97)印度字第095號函所載:據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主管領務一等秘書DhanB.Oli告稱,尼泊爾國人放棄國籍後,該國政府允許繼續持用原護照,以利旅行,惟該護照效期僅於自宣誓放棄國籍日起半年內有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46頁),則尼泊爾國人放棄國籍後,仍有半年之時間由該國允許持用原護照旅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若謂其果已取得真正之喪失尼泊爾國籍證明,實際上已喪失國籍,並已成為無國籍之人,何能毫不考慮一無國籍之人能否順利入境印度及臺灣,甚或違反各國入出境管理法規而遭留置之極大風險,來去自如等語,即有誤會。㈡被告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在96年4月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時提出何種文件?)放棄尼泊爾國籍的證明書及良民證。該二份資料,我在臺灣打電話給我哥哥,請我哥哥幫我辦理申請,我哥哥又找別人幫我申請。」、「(你有無填寫或出示那些文件給你哥哥讓他可以幫你放棄尼泊爾國籍?)我給他尼泊爾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及照片,我是用快遞寄的。我第一次是在去年8月份,在南京東路跟寶慶街口的便利商店寄的。」、「(你如何取得放棄尼泊爾國籍的證明書及良民證?)第一次的良民證是我哥哥寄給我的,第二次我自己去辦理國籍喪失,我是在96年2月27日去尼泊爾,我因為對尼泊爾行政程序不了解,所以我就拜託我哥哥辦理,當時我有交給我哥哥護照及身分證。」、「(你哥哥如何辦理?)我哥哥是去找之前辦良民證的人辦的,我哥怎麼辦的我不知道,辦了約20天左右。當天剛好我要去印度,所以當天就拿給我。」、「(你當天拿到放棄尼泊爾國籍時你如何處理?)我當天去印度了,去印度隔天我就跟我親戚去尼泊爾在印度新德里大使館蓋章驗證。」、「(為何要到印度新德里的尼泊爾大使館蓋章驗證?)因為到臺灣要先到印度的尼泊爾大使館驗證。」、「(放棄國籍要到何處辦理?)我不知道,我交給我哥哥請他幫我辦理。」、「(你剛庭陳之護照是那一個國家的?)尼泊爾。」、「(在你放棄尼泊爾國籍之後是持那一國護照進入臺灣?)尼泊爾。我放棄尼泊爾國籍之後尼泊爾還是給我護照,只還了身分證,護照還是給我繼續使用。」、「(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去年8月31日收到內政部文件後,我有打電話給我哥哥,我哥哥有在尼泊爾家鄉的行政區,確實沒有去辦,但在此之前我完全以為是真的。」、「(為何辦理完放棄尼泊爾的國籍之後還持尼泊爾的護照進入中華民國?)因為臺灣的還沒有下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504號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辦理放棄尼泊爾國籍係委由被告之四哥去辦理,而被告之四哥則係委由當地一位名叫阿迦古戎去辦理,被告所謂確實沒有去辦,觀其偵訊時之前後文義,應係指其於收受內政部之文件後,被告打電話給其四哥,其四哥告知非其去辦理之意,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已自行查證得知確實沒有辦理放棄國籍之申請,自有錯誤。㈢依我國外交部在函文中亦說明被告所提出之放棄國籍證明書經尼泊爾外交部及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驗證有權簽署人之簽字及機關鈐印屬實一節,此經上開外交部函文說明㈡記載明確。是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雖謂該國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並未核發被告放棄國籍證明,惟對照我國外交部上開函文說明,尼泊爾外交部及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既僅驗證被告提出之放棄國籍證明書上有權簽署人之簽字是否屬實,而不對文件內容作實質審查,足見尼泊爾外交部及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曾就尼泊爾文版放棄國籍證明書上「地區官員助理主任」之簽章驗證為真實,僅就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予以否認,應可認定。上開外交部之函文雖已說明尼泊爾外交部及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驗證文書時,並不對文件內容為實質審查是否屬實,惟被告之英文版放棄國籍證明書交由尼泊爾政府機關驗證時,應將尼泊爾文版之放棄國籍證明一併附上以供驗證機關查對內容是否相符,否則「尼泊爾政府法律司法與國會事務部法律典籍管理委員會」、「尼泊爾政府外交部加德滿都」、「新德里尼泊爾大使館」當不會在英文版本之放棄國籍證明書上蓋用上開機關鈐印及簽章,此有上開英文版本之放棄國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是以如該尼泊爾文放棄國籍證明書之「地區官員助理主任」之簽章屬實,然該文書記載內容不實,則該尼泊爾文放棄國籍證明書應是將尼泊爾內政部Mustang區域行政中心核發予他人之放棄國籍證明書變造為被告之放棄國籍證明書而成。惟自被告之中譯版放棄國籍證明書所提及內容觀之,文中詳述被告為何人之子、居住地區、出生年月日、何時發予公民權等情,如係取他人之尼泊爾文放棄國籍證明書變造為記載被告個人資料之放棄國籍證明,則該份文書書寫之文句段落應會長短不一,且變造之處亦會出現筆跡顏色深淺有別之痕跡。惟被告將該尼泊爾文及英文版之放棄國籍證明書正本向原審提出委請外交部再次向尼泊爾查詢是否屬實時,並未發現其內文有何塗改之痕跡,是上開文書是否經變造,已難自文書外觀查知,均已詳如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