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 臺北 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振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3、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黑豬」)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下同)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93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刑期,於94年
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9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刑期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明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葉永康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東達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明仁、葉永康、吳東達等人。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察前開張明仁等人施用毒品案件並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8年1月23日借提在監執行之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9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原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3號偵查卷第54頁),為經合法之通訊監察,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7頁),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經被告或與之通訊之證人確認無訛,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判斷之。至偵查卷附監聽譯文內以括號所加註之文字等等,此加註意見僅係犯罪偵查機關之人員自行加註之意見,卻未說明加註上開文字憑據為何,僅屬犯罪偵查機關個人之意見,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葉永康、吳東達、張明仁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據,惟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3位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核與其等各自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有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經查上開3位證人各自於警詢之陳述,互核相符,且無卸責於被告之情形,則其等3人證詞即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具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葉永康、吳東達、張明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除證人葉永康、吳東達、張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無經濟能力去買毒品,皆是合資購買,是在97年4月間才認識張明仁,有二次是直接帶張明仁與藥頭認識,然後二人合資購買,毒品則是在車上平分;與葉永康有於97年9月27日、97年11月4日合資購買,97年11月7日並沒有交易成功,因為11月13日就被抓了;與吳東達也是合資購買,在吳東達家樓下,一起下樓拿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祇是與上開3名證人合資購買毒品,並無從中圖利,通訊監察書之通話譯文諸多偵查人員添加之意見,均不足為被告販毒之論據,上開3位證人於原審已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被告確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葉永康、吳東達、張明仁迭於警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6號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2頁、同上卷㈡第7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50頁)、偵查(同上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第62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2498號偵查卷第56頁)中指證明確,上開各自證詞,互核相符。
㈡證人張明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97年1月至7月於每月10
日發薪水時都會開車去臺北市○○○路、昌吉街附近找被告一次,拿新台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給被告,被告到車上拿錢之後下車,過很久就會拿海洛因回到車上,是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而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海洛因是跟「黑豬」即被告「購買」乙節有所不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是否知道被告是跟誰拿、是否確定被告是跟別人拿毒品給其等問題時則證以不知道、不清楚,並稱先前未敘述在車上等被告拿毒品之過程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等語(同上卷第171、172頁、第176頁),而證人即張明仁對於需要毒品時即跟被告聯絡,將錢交給被告,也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乙節始終證述在卷,其既未如被告所抗辯係由被告帶同證人張明仁前往與藥頭直接接觸,而未親眼見聞被告取得毒品之過程,自難認證人張明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乙節較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又證人張明仁自警詢至四次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均一致證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號「黑豬」之人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是(97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前10天跟被告買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98號卷第
36、37頁、第42、43頁、第56頁、第71頁),而證人張明仁於97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雙溪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注射針筒3支一案中亦供述係於查獲前10天施用海洛因,該殘渣袋、注射針筒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惟證人張明仁該次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該次查獲之犯行則因上開驗尿結果為陰性反應,且證人張明仁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7年10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47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97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可參,是本院認證人張明仁於偵查中歷次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從而,證人張明仁前開於偵查中所證97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前10天以1,000元跟被告買1小包海洛因約0.2公克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是帶被告張明仁與藥頭見面購買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並不否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葉永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通聯之記錄及如譯文所示之對話,核與證人葉永康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3號偵查卷第13、27、28頁),先予認定。
⒈97年9月27日下午5時4分29秒:
葉永康:喂,黑豬我借到了3,000元。
被告:喔,你多久會到。
葉永康:昨天那裡嗎?被告:對。
葉永康:馬上到了。
⒉97年11月4日下午5時20分39秒:
葉永康:黑豬,我是空仔。
被告:怎樣。
葉永康:還有東西嗎?被告:有呀。
葉永康:我只有400而已,我在你們附近。
被告:不行啦。
葉永康:400不行,好啦。
被告:那你過來,在三重。
葉永康:我在你們附近。
⒊97年11月7日下午4時44分6秒:
葉永康:我空仔,幫我拿1/4錢,好嗎?被告:有呀。
葉永康:東西好嗎?要約在哪裡,這是我幫人家拿的。
被告:我知道。
葉永康:要約在哪裡?被告:三重。
葉永康:我知道。
被告:重新路加油站這裡。
葉永康:重新路?被告:臺北橋過4、5個紅綠燈。
葉永康:去東西就有嗎?被告:是。
惟被告辯稱係與證人葉永康合資購買海洛因,證人葉永康於原審審理中亦翻異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而附和被告證以:其於電話中的意思是要被告幫其買海洛因,97年9月27日當天被告從口袋拿錢說不要占彼此便宜,所以一人出3,000元,其在車上等,被告離開後15分鐘回來就有海洛因,當場對分;97年11月4日,其給被告400元,在超商等,被告去找人,有看到被告襯衫口袋有1張500元、1張100元,被告回來後口袋的錢就沒有了,拿回來的是2,000元的量,其當場有打一次,打一次就已經超過量,又叫被告多給一點,被告就多給其一點;97年11月7日是要被告幫忙拿四分之一錢約0.9公克,其在車上等,被告拿回來的超過0.9公克的量,在其車上平分,被告還退1,000元給其等詞(原審卷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然證人葉永康亦不否認未曾見過被告前往拿取海洛因之人乙節,則其如何知悉被告取得海洛因之實情為何,是否有合資之情事;況證人葉永康自陳於97年5、6月間才認識被告,交情普通,亦無結仇等情(同上卷第162頁),則被告為何在毫無報酬與利潤之情形下,甘冒刑責為一交情普通之證人葉永康購買毒品?證人葉永康又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誣指與其毫無仇怨且甘冒刑責為其購買毒品之被告?是實難認證人葉永康事後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詞屬實。從而,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不否認之前情,證人葉永康於偵查中證述經朋友介紹知道被告在賣海洛因,其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電話是被告給的,97年9月27日跟被告買3,000元海洛因,97年11月
4日跟被告買400元0.1公克之海洛因,都是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交易,97年11月7日跟被告買5,500元0.9公克海洛因,地點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路加油站等情(前揭98年度偵字第2613號偵查卷第40、41頁),應為可採。惟關於97年9月27日所購買之數量部分,證人葉永康於偵查中雖稱係4.5公克,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一般買毒品的說法是八分之一、四分之一,1錢分4份,這一次應是八分之一等詞(原審卷第160、161頁),輔以前揭97年1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葉永康稱「我空仔,幫我拿四分一錢好嗎?」及該次購買之價格為5,500元等情,因認證人葉永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9月27日購買3,000元、八分之一錢應為可採,經以單位之換算即1錢等於.075公克,八分之一即約為0.45公克,是起訴書中關於被告於97年9月27日該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永康之重量4.5公克應為八分之一錢即
0.45公克之誤載,併予更正。㈣另被告亦不否認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
東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7年10月1日晚間7時53分14秒、同日晚間7時54分57秒有如下之通訊內容(前揭98年度偵字第2623號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251頁):
⒈吳東達:喂,黑豬,你拜託拿軟的。
被告:好,有錢嗎?吳東達:有。
⒉吳東達:喂,黑豬,多用一些。
被告:好。
而證人吳東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前曾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後來被告打電話問要不要一起買,所以在電話中都會說一起去買,97年10月1日晚間7時53分14秒、同日晚間7時54秒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其與被告之對話,但是麻煩被告向被告朋友買,只是不知被告朋友的名字,並且請求被告向伊朋友要求多一點,以被告之經濟能力不可能去賣毒品,當天其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約0.2公克海洛因給其」等語(同上卷第142頁、第144頁、第146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聽人家說被告在賣海洛因,鄰居給的電話,97年10月1日通聯是請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當天傍晚被告到其三重家中樓下交給其1包海洛因,量約0.2公克,當場給他1,000元等情(前揭98年度偵字第2613號偵查卷第62頁),有所出入,惟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毫無任何委託被告去向朋友拿毒品語詞,反倒係被告在聽聞證人吳東達表示要「拿軟的」時,隨即反問「有錢嗎?」,且經濟能力好壞與有無能力販賣毒品並無絕對關聯,經濟情況差者,更可能藉此牟取利益,是證人吳東達稱因為被告經濟能力很差,所以不可能賣毒品云云,亦屬臆測之詞,且依證人吳東達於偵查中證詞之敘述,其顯然明確證述其是經友人介紹而知悉被告有買毒品而向其購買毒品,是證人吳東達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而應以證人吳東達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實在。被告辯稱與證人吳東達合資購買,一同下樓向前來之藥頭買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㈤末查,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明仁、葉永康、吳
東達等人,辯稱係合資購買,然此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以證人張明仁、葉永康與被告認識之時間均在97年間,交情亦非深厚,證人吳東達亦證稱被告經濟狀況非佳,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以被告與證人張明仁、葉永康、吳東達等人間之普通交情,若被告無從中牟利,應無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其當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提高,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甫於9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素行不端,不僅自己施用戕害身心之海洛因,又進而販賣予張明仁、葉永康、吳東達等人,藉此牟利,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嗣被告於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及金額均屬有限,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就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屬非鉅,次數亦非多,販賣所得為400元至5,500元間,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前揭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10,900元(1,000元+3,000元+400元+5,500元+1,000元),均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既未扣案,又非其所有,為其供述在卷,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葉永康、吳東達、張明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已傳訊上開證人而合法訊問,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等3人陳述明確,別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販賣之時間與│販賣之數量與價格(│毒品買受人│主文│││地點│新台幣)│││├──┼──────┼─────────┼─────┼─────────────────┤│1│97年7月10日│0.2公克│張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臺北市大同區│1,000元││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承德路與昌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街口│││產抵償之。│├──┼──────┼─────────┼─────┼─────────────────┤│2│97年9月27日│1/8錢(約0.45公克│葉永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臺北縣三重市│,起訴書誤載為4.5││陸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龍濱路附近│公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3,000元││抵償之。│├──┼──────┼─────────┼─────┼─────────────────┤│3│97年11月4日│0.1公克│葉永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臺北縣三重市│400元││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龍濱路附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4│97年11月7日│1/4錢(約0.9公克)│葉永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臺北縣三重市│5,500元││陸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重新路與中正│││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口加油站│││以財產抵償之。│├──┼──────┼─────────┼─────┼─────────────────┤│5│97年10月1日│0.2公克│吳東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臺北縣龍濱路│1,000元││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57號樓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