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26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5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65號、第15386號、於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8日17時4分許前之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⑴臺北市○○區○○路3段48號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⑵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花旗(台灣)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開設上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開設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花旗銀行只有使用信用卡,並未開設花旗銀行帳戶,亦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伊係將台新銀行、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四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寫在紙條上與上開物品放在一起,密碼已經忘記,不是伊生日號碼,伊當時與前女友 江慈芬 同居,因江慈芬之要求,伊於93年間起就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在江慈芬處,伊於97年1月間由臺南搬回臺北時,欲向江慈芬要回上開存摺等物時,江慈芬始告知伊上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見。伊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伊行李袋內,伊於由臺南回臺北後,打開行李袋就發現上開物品均不見了,伊於96年間即已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殆盡,遺失時已無餘額,所以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金融機構掛失,至彰化銀行通知伊,伊才知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 云云 。惟查:
㈠被告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台新銀行板橋分
行、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戊○○、己○○、乙○○、庚○○、丙○○等人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被害人甲○○、戊○○、己○○、乙○○、庚○○、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之情形,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復有被害人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帳戶影本、被害人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2紙、被害人丙○○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8年4月28日彰木柵字第0980976號、98年5月4日彰木柵字第0981022號、98年5月6日彰木柵字第0981058號函附之丁○○顧客資料卡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9806657號、98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9807133號、98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9808493號函附之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件、花旗(台灣)銀行新店分行98年4月30日98花旗(台灣)新店字第33號函附之丁○○花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件、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件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因伊前同居女友江慈芬之要求,於93年間起即交付予江慈芬,於97年1月間某日,伊要由臺南搬回臺北前,向江慈芬拿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江慈芬即告知伊上開物品均已遺失云云。惟證人江慈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等之前是男女朋友,但已經分手兩年了,伊等是在96年分手的,丁○○有辦理過台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該帳戶都是他自己在使用,他並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伊這裡過,丁○○曾在95年時搬家過,但當時並沒聽他說遺失過什麼東西。台新銀行帳戶除了用來信用貸款撥款外,有時候他自己會存錢進入該帳戶,該帳戶存摺都是自己保管,並沒有拿給伊,當時丁○○自己回去後,就將東西帶走了,不要什麼事情都賴在伊身上,他回去時,伊就將所有東西都還給他了,伊與丁○○交往時,丁○○未曾將任何一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伊這裡,都是放在他自己皮包內,伊在跟丁○○交往期間,丁○○未曾講過他銀行存摺、提款卡有遺失的情形,分手後亦未曾聽他說過,丁○○曾跟伊講過他郵局的提款卡密碼,但後來他有去更改過,之後的密碼伊就不知道了,至於銀行的密碼在沒有改過前,好像也都一樣,丁○○好像是在分手前去更改密碼,因為伊等在分手前,伊就已經將他的東西都還給他,但是不包括存摺、提款卡,因為這些東西他都自己保管,他的存摺都放在他自己的行李袋內,而且他絕對不會把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他要回臺北之前他根本沒有告訴伊,是他自己走的,伊是在隔天才知道他不見了,根本沒有他來找伊要回存摺、提款卡的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6至38頁),且經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時自承:因為伊存摺、提款卡確實有放在行李袋,但是回到臺北家後,打開行李袋就發現不見,存摺、提款卡伊原本都放在行李袋內,是伊要回臺北時,就將行李提著就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足徵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係由其自行使用、保管,被告並確未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江慈芬使用或保管之事實,堪認證人江慈芬所證非虛。
㈢又被告對於上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花
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申請用途、遺失時間、密碼為何等情均先後供述不一:⑴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申請用途部分,其先於98年6月4日偵訊時供稱:該帳戶供伊在臺南大賣印刷廠薪資轉帳云云(第13726號偵卷第25頁);又於98年8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台新銀行這帳戶是信用卡、信用貸款繳款時使用的云云(原審卷第17頁);⑵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間部分,其先於98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97年1月許在臺南市區搬家的時候丟掉了云云(第17593號偵卷第5頁);又於98年6月2日警詢時改稱:伊是96年1月初在臺南搬家時將該帳戶遺失云云(第14465號偵卷第6頁反面);再於98年6月4日偵訊時改稱:95年搬家時遺失,自臺南搬到臺北時遺失云云(第13726號偵卷第24頁);復於98年8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存摺是在97年1月間伊從臺南要搬回臺北時遺失的,在臺南遺失的云云(原審卷第16頁反面);⑶就上開所有帳戶密碼為何部分,其先於98年5月31日警詢中供稱:4張是同一密碼為伊出生年月日:
630822,因伊女朋友要求伊將伊密碼變更為較易記的630822,而伊又忘記將寫有630822紙條抽掉云云(第17593號偵卷第6頁);又於98年6月4日偵訊時改稱:遺失提款卡、存摺之密碼為630822、習慣以生日設密碼,因之前與女友同居,原非設生日,為了好記怕,故在94年接近95年時換成生日,怕她忘記,所以寫在存摺上。字條密碼661105非生日,是自己想的云云(第13726號偵卷第24至25頁);又於98年6月16日警詢時改稱: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第15386號偵卷第6頁);再於98年7月16日偵訊時改稱:因為密碼都不同,怕提款忘記,所以分批改密碼寫上去云云(第15386號偵卷第42頁)。顯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沒有申請花旗銀行帳戶,伊只有使
用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沒有申請帳戶云云。然被告前於98年6月16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5年12月12日申請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伊當時以該帳號作為信用卡扣款之用等語(第15386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又於98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花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伊本人申請使用等語(同上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對於確有申請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始終一致,其至原審始翻異前供,自無從遽以採信。
㈤再按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
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故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卡及密碼應分開妥善保管,如有遺失並應立即申辦掛失補發,以防他人拾獲使用,影響個人銀行債信。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發現遺失後沒有辦理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遽信。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絕非詐欺集團竊得或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㈥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再由該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使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甲○○等人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提供其花旗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尚有被害人丙○○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6286元至該帳戶之事實,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之時│││新臺幣)及│││間│││匯入帳戶│├──┼────┼───┼────────────┼─────┤│1.│98年4月8│甲○○│冒名某拍賣網站賣家,向李│1.2萬9987│││日17時4││ 鴻昌 佯稱伊先前購買物品匯│元│││分││入款項之帳戶係分期轉帳帳│2.2萬0150│││││戶,系統將會重複扣款,之│元│││││後又由佯稱土地銀行人員之│(二筆共5│││││人,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萬0137元)│││││銀行或郵局自動櫃員機辦理│均匯入陳建│││││取消扣款,致甲○○信以為│全上開彰化│││││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銀行木柵分│││││時26分許,接續依指示操作│行帳戶│││││自動櫃員機轉帳而不自知。││├──┼────┼───┼────────────┼─────┤│2.│98年4月8│戊○○│冒名雅虎奇摩網站工作人員│8千元匯入│││日18時53││,向戊○○佯稱伊先前購物│丁○○上開│││分││時,因操作提款機誤觸設定│彰化銀行木│││││功能,將會每月定期扣款,│柵分行帳戶│││││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至彰化銀行某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而不自││││││知。││├──┼────┼───┼────────────┼─────┤│3.│98年4月8│己○○│冒名某網路賣家,向己○○│1.2萬9989│││日20時45││佯稱伊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元匯入陳│││分││定錯誤,系統將會每月分期│建全上開│││││扣款,之後又由佯稱銀行人│彰化銀行│││││員之人,要求己○○依指示│木柵分行│││││操作提款機更正,致己○○│帳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2.2萬9989│││││同日21時24分許、21時48分│元匯入陳│││││分許,至台中縣沙鹿鎮某郵│建全上開│││││局,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台新銀行│││││員機分別由己○○褒忠農會│板橋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而│帳戶│││││不自知。│(二筆共5││││││萬9978元)│├──┼────┼───┼────────────┼─────┤│4.│98年4月8│乙○○│冒名雅虎奇摩網路賣家,向│1.1萬2100│││日21時15││乙○○佯稱伊先前購物匯款│元匯入陳│││分││之帳戶設定錯誤,系統將會│建全上開│││││重複扣款,之後又由佯稱郵│彰化銀行│││││局服務人員之人,要求 郭淑 │木柵分行│││││ 玉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帳戶│││││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2.2萬9987│││││誤,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元匯入陳│││││22時9分許,至高雄縣旗山│建全上開│││││鎮旗山郵局,接續依指示操│花旗銀行│││││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而不│新店分行│││││自知。│帳戶││││││(二筆共4││││││萬2087元)│├──┼────┼───┼────────────┼─────┤│5.│98年4月8│庚○○│冒名雅虎奇摩網路購物某賣│2萬9987元│││日22時││家,向庚○○佯稱伊先前購│匯入丁○○│││││買物品使用金融卡轉帳匯款│上開台新銀│││││,因作業員疏失重複扣款,│行板橋分行│││││之後又由佯稱郵局人員之人│帳戶│││││,要求庚○○依指示操作郵││││││局提款機更正,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34分許,持郵局金融││││││卡至新竹市香山區香村里元││││││培街381號OK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而不自知。││├──┼────┼───┼────────────┼─────┤│6.│98年4月8│丙○○│冒名某拍賣網站賣家,向陳│1萬6826元│││日18時30││ 吟婷 佯稱伊先前購買物品匯│匯入丁○○│││分││入之款項出現問題,要求陳│上揭花旗銀│││││吟婷依指示操作銀行或郵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扣款,│帳戶│││││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4月9日17時5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而不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