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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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清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2月25日5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徐立翰 住處旁巷子時,見徐立翰所有、以紙箱包覆之金屬類輔助義肢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擺放此處,無人在旁,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前揭金屬類輔助義肢得手,裝放隨身塑膠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徐立翰調閱監視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清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騎腳踏車撿破爛,並無偷東西,警察對伊大聲講話,要伊講是伊偷的,伊於警詢時才這樣講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立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證
稱:其發現上開輔助義肢遭竊後,即向鄰居調閱監視器,在擷取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剛好騎腳踏車經過其住處,被告之身形與穿著均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相同,其當場就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品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偵查中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結果(
見偵卷第47頁),係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員警聽取被告回答後,將被告回答內容記錄於筆錄,未見員警有先製作筆錄,再由被告照筆錄內容回答之情形,此有前揭勘驗報告可佐,被告辯稱係依員警指示內容為自白云云,洵無足採。而上開輔助義肢經徐立翰以紙箱包覆後,再以鐵棒固定並擺放在其住家旁巷子內一情,亦有證人徐立翰之警詢證述足憑,是上開輔助義肢既經包裝穩妥,自無遭人誤認為路旁丟棄物之虞,被告辯稱其在撿破爛云云,亦無足取,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清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為本件之犯行,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並一再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告訴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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