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庚○○
己○○乙○○辛○○癸○○丑○○壬○○子○○甲○○
現應受送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宜蘭縣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編號7、8所示建物(下稱系爭2筆建物)、編號9、10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2筆存款)原為被繼承人 林阿添 所有,因林阿添於民國96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戊○○、被告庚○○、丁○○、己○○、乙○○、辛○○、丙○○、癸○○、丑○○、壬○○、子○○、甲○○等12人;因系爭6筆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迄未分割,而系爭2筆建物及2筆存款依法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迄亦未分割;而兩造就上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准依兩造12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三、被告庚○○、乙○○則以被繼承人林阿添於生前已將系爭2筆建物贈與被告庚○○、乙○○等人,不應列入林阿添之遺產而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己○○、辛○○、丙○○、癸○○、丑○○、壬○○、子○○、甲○○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法均不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林阿添於96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戊○○、被告庚○○、丁○○、己○○、乙○○、辛○○、丙○○、癸○○、丑○○、壬○○、子○○、甲○○等12人;而原告戊○○、被告庚○○、丁○○、己○○、乙○○、辛○○、丙○○為林阿添之1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為8分之1,被告癸○○、丑○○、壬○○、子○○為林阿添2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均為40分之1,甲○○為林阿添之3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亦為40分之1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1件、被繼承人林阿添、兩造12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6筆土地及2筆存款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五、兩造爭執要點:被繼承人林阿添已於生前將系爭2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贈與被告庚○○、乙○○等人,系爭2筆建物不應列入林阿添之遺產而為分割?
六、被告庚○○、乙○○辯稱被繼承人林阿添於生前已將系爭2筆建物贈與被告庚○○、乙○○及丁○○,丁○○且已將受贈部分賣給庚○○等語,固據被告庚○○提出立分家𨷺書1件為證,且其內所載內容核與被告乙○○、己○○及證人潘桂英當庭各自提出之立分家𨷺書均屬相同。經查,上開立分家𨷺書固記載「‧‧‧茲將所有積蓄家產提交兒子庚○○等五名共同評估價值平均分配由每人各自獨立掌管、圖謀發展‧‧‧」,而將系爭2筆建物「分配」給庚○○、丁○○、「 林文隆 」、「 林文珍 」等人,惟系爭2筆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認上開立分家𨷺書記載之真意係被繼承人林阿添將系爭2筆建物「贈與」給庚○○等人,庚○○等人所取得者亦僅係系爭2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系爭2筆建物之所有權於林阿添死亡以前仍為林阿添所有,於林阿添死亡後自應列入遺產而為分割;況依前揭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件之記載,林阿添就系爭2筆建物之持分比率僅100000之50000而已,庚○○等人未取得系爭2筆建物之所有權甚明。本院因認系爭2筆建物仍應列為林阿添之遺產而為分割。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財產均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甲○○行方不明,且其餘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仍存在如上之爭議,致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揭不動產及存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再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6筆土地、2筆建物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兩造,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而系爭2筆存款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既未經被告反對(被告庚○○、乙○○係反對將系爭2筆建物列入遺產,而非反對分割方法),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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