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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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上益汽車維修廠」之負責人,因見俗稱「借屍還魂」之修車方式有利可圖,竟於民國92年7月23日,經不知情之 張發榮 仲介,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 徐玉珠 所有、因肇事而嚴重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部(以下簡稱A車)後,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將甲○○寄放之身分證、印章,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填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持向花蓮監理站行使,將A車辦理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而使承辦過戶審核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2年7月23日至92年8月1日期間之某日,明知與上開車輛同廠牌、同款式、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於92年7月23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遭竊,以下簡稱B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透過不詳管道收受之。嗣即基於行使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切割黏貼、磨滅重新打造等方式,將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為A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將A車車牌懸掛於B車上,頂用A車之車籍使用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改裝完成後,再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8月1日,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以甲○○之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行使,以重新申領車牌為00-0000號。並將改造完成之上開車輛,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 月美燕 ,於同日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以甲○○之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及其所申辦之甲○○行車執照,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行使,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而使承辦過戶審核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月美燕 欲出售該車,經乙○○介紹 呂學恕 居間,於93年4月15日販售予不知情之 林茂讚 、林茂讚再於93年4月28日再販售與 張德茂 。嗣因警清查肇事車輛資料,發現A車業已嚴重毀損,竟有過戶買賣之異動資料,顯有可疑,而至張德茂住處搜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收受來路不明丙○○所有之B車,而將A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於B車上,亦未將A車之車牌懸掛於B車上,頂用A車之車籍使用,伊售予月美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請師傅購買材料,自行維修,警方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並非伊當初修理賣予月美燕之自用小客車;且伊持甲○○寄放之身分證、印章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係經甲○○之同意等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92年7月23日經張發榮介紹,以5萬元之代價購得徐玉珠所有、已因事故而嚴重毀損之A車,並於同日使用甲○○之名義為移轉登記,於92年8月1日將車號更換新牌為9T-4572號,並以30萬元代價移轉給月美燕,其後再介紹呂學恕協助月美燕於93年4月15日將該車售予林茂讚所經營之龍鼎汽車商行等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發榮、徐玉珠、月美燕、呂學恕及林茂讚之於警訊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A車事故照片5幀附卷可稽在卷可參(警卷第87至8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引擎號碼00000000X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警卷第78至79頁)、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警卷第72至73頁)、車籍資料車主變更畫面資料2紙(警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憑。又該車嗣由於林茂讚換領車牌為0000-00後,於93年4月28日再售與張德茂等情,亦據證人林茂讚於警訊及偵查中、張德茂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資料1紙(警卷第51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在卷可查(偵字147號卷第10至11頁)。是張德茂自前手輾轉購得之自用小客車,即係被告販售與月美燕之車輛乙節,已堪認定。
(二)次查,警察於張德茂住處查獲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A車車牌,惟無遭撞擊或曾經維修之痕跡,而車身號碼背面遭黏接補土烤漆痕跡,引擎號碼經電解後出現不同數字,業據證人 張清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有花蓮縣警局拍攝扣案車輛之照片8幀(警卷第5至8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6月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9幀及花蓮縣警局查扣該自小客車車體照片14幀(偵4103號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林茂讚於勘驗時證述:A車車身號碼焊接及黏貼痕跡等語明確(偵4103卷第52頁背面)。顯見扣案車輛之車身號碼曾遭重新黏貼焊接後補土、烤漆,引擎號碼亦遭變造之事實。
(三)又查,證人 朱昭明 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於使用上開車輛之期間,除了安全帶壞掉送回原廠更換外,未曾修理該車等語(偵4103卷第31頁);證人林茂讚於警訊時證稱,僅有簡單保養該車等語(花警卷第70頁);證人張德茂則於警訊時證稱:僅有更換輪胎的鋼圈等語(花警卷第74頁),顯見上開車輛於輾轉轉手期間未有重大修繕情形。再查,證人林茂讚於陪同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張德茂住處查獲之車輛時證稱:警方扣案車輛即為伊當初接手轉賣之自小客車等語(偵4103卷第51頁)。再者,陪同勘驗之證人 朱招明 (月美燕之夫)亦證述:該扣案車輛與伊向被告買受、過戶於月美燕名下之自小客車為同一無誤等語(偵4103卷第52頁)。是於張德茂住處查獲之車輛,除上開少部分零件之更換外,確係月美燕向被告所購得之車輛。被告辯稱扣案車輛非其出售與月美燕之車輛,顯不足採。
(四)再查,B車為丙○○所有,於92年7月25日在花蓮市○○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42頁)、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資料1紙可查(警卷第38頁)、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可參(警卷第41頁)。又證人丙○○陪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時證稱:該扣案車輛車內配備之置物箱、腳踏墊、車身天線均與伊失竊之原車相同,其中置物箱並非車廠原始配備,係伊請車商特別加裝,可供確認等語。顯見扣案之車輛除上開些微修繕及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有異外,確為丙○○所失竊之車輛無疑。再參以證人林茂讚於警訊證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二十多年,了解車損及修復行情,上開車輛未經碰撞,因為車殼都未經嚴重撞擊與扭曲,看起來是原廠螺絲,以A車事故受損之程度判斷,不易修護完整,不可能用板金方式修理,可用切割方式,即從駕駛座上方俗稱「A柱」即前擋風玻璃之緣柱切割,但本件扣案之車輛並無A柱切割痕跡,該車亦無經過碰撞痕跡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伊售予月美燕之自小客車係伊自行維修云云,然未能提出購買材料之相關收據及其他反證。顯見被告辯稱自行修護該車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變造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A車,並懸掛A車車牌之方式,改裝上開車輛而販售牟利之事實可堪認定。
(五)另查,被告乙○○確未經甲○○同意,持甲○○寄放之身分證、印章,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宜蘭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及更換車牌等事實,此有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稱:伊因為向被告買車並委託被告幫伊賣舊車,所以將身份證及印章放在被告處,約於92年7、8月間,伊接到被告會計之電話,說被告借伊的身份證及印章去買車,伊才知道,被告事前並未經過伊的同意,是事後才跟伊說的等語明確。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12月10日北監宜一字第097000994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2月12日北監花一字第0970012385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3份可證。是被告辯稱有取得甲○○之同意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同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4條均分別定有罰金刑。而上開2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收受B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變造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A車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罪。被告以甲○○名義填具如附表所示私文書辦理車輛過戶及更換車牌,使監理機關以登記於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甲○○姓名、盜蓋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之署押、盜用甲○○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其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關於被告偽造甲○○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部分,起訴書僅就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持甲○○寄放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宜蘭縣監理機關,將上開改裝車輛移轉登記於甲○○之名下」部分提起公訴,惟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甲○○之名義為之,關於偽造附表編號一、二私文書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上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對於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非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物│備註│├──┼────────────┼─────────┼────┤│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甲○○」署押1枚│見本院卷│││(徐玉珠移轉與甲○○)││第54頁│├──┼────────────┼─────────┼────┤│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甲○○」署押1枚│見本院卷│││(更換車牌)││第51頁│├──┼────────────┼─────────┼────┤│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甲○○」署押1枚│見本院卷│││(甲○○移轉與月美燕)││第5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