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5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53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國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3年8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並立有約定書可稽。(一)本行於95.9.1起終止現金卡業務,本行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如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貸款年限轉換為84期。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8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