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格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格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電發話機及螢幕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格成基於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弟媳 許佳宜 ,車輛所有權人為其父親 白龍通 ,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且長約10公分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 吳宗禹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車門鎖及擊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無線電發話機及螢幕1組(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吳宗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格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1頁),並有告訴人吳宗禹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363號卷(下稱105偵16363卷)第17至19頁〉及證人許佳宜、 白格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卷第52、80、81頁〉在卷可證,復有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05偵16363卷第21至24頁)、現場圖(見105偵16363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105偵16363卷第3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可參)。告訴人吳宗禹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已指明其大貨車遭破壞車門鎖及車窗玻璃後,車內之無線電發話機及螢幕1組遭竊之事實,並表示要提出告訴,至於所告訴之罪名並未明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其告訴之範圍即包含車門鎖及車窗玻璃遭毀損及車內之無線電發話機及螢幕1組遭竊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
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白格成……破壞吳宗禹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車門鎖及擊破車窗玻璃」,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未記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該等犯罪業經起訴,併此敘明。
㈢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長約10公分之螺絲起子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以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大印及公訴檢察官印文之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0頁)】、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漏載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以蓋有臺中地檢署大印及公訴檢察官印文之補充理由書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87、8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見解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吳宗禹之財物,損及其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發話機及螢幕1組並未扣案,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宗禹,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案時所使用之長約10公分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
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案竊盜、毀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價值非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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