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勝杰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30號、第27556號、第29110號、第29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田勝杰所犯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列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含沒收)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扣案之鐵鎚、未扣案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田勝杰於㈠民國97年2月2日至6月13日,分別犯竊盜、加重竊盜(共3罪)、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2罪)、7月(各2罪)、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於97年9月4日確定。㈡於97年5月1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㈢上開㈠之罪刑,於97年10月8日入監執行後,與上開㈡之罪刑,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㈣於101年6月2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11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田勝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0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田勝杰騎乘向 田亦庭 借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鈞(00年0月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里○○○00號前,見 鍾春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鍾春河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即與少年張○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由張○鈞騎乘上開牌號CTG-869號機車把風,而由田勝杰下車竊取「鍾春河機車」得手,隨即騎乘機車一同逃逸。
㈡於102年10月2日晚間8時34分許,田勝杰騎乘竊得之「鍾春
河機車」,途經桃園縣 楊梅 市○○街○○號附近,見路人 詹欣 鳳隻身行走,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趨近 詹欣鳳 身旁,趁詹欣鳳不及防備之際,拉扯詹欣鳳所有掛置左肩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詹欣鳳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住家及汽車鑰匙、詹欣鳳配偶 吳明華 之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於搶得該包包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㈢於102年10月3日傍晚6時許前某時,田勝杰騎乘竊得之「鍾
春河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見 吳政 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吳政威 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竊取「吳政威機車」之車牌得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於「鍾春河機車」上,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102年10月3日晚間10時2分許,田勝杰騎乘改換吳政威車
牌之「鍾春河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 陳玉 嬌經營之水果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進入店內佯裝購物,趁 陳玉嬌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伸入陳玉嬌身著之工作圍裙內,搶得現金約3,000元得手,隨即奔出店外騎車逃逸。
㈤於102年10月4日晚間6時43分許,田勝杰騎乘改換吳政威車
牌之「鍾春河機車」,行經 林新 忠經營之「慶福銀樓」(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進入該店佯裝購物,即趁 林新忠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打破店內展示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得櫃內3面金盾(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隨即奔出店外騎車逃逸。
㈥於102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田勝杰騎乘改換吳政威
車牌之「鍾春河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段○○○巷○○弄○○號前,見 楊濬 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楊濬韋 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竊取「楊濬韋機車」之車牌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㈦於102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田勝杰騎乘改換吳政威
車牌之「鍾春河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前,見 莊莉 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莊莉珊 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竊取「莊莉珊機車」之車牌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㈧於102年10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田勝杰騎乘改換吳政威車
牌之「鍾春河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時,見路人 黃麗 萍隻身行走,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騎乘機車趨近 黃麗萍 身旁,趁黃麗萍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黃麗萍手持之COACH牌皮夾(價值約9,000元,內有現金約3,400元、黃麗萍健保卡、郵局及合作金庫金融卡、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並於逃離後,將改換吳政威車牌之「鍾春河機車」,換裝上「莊莉珊機車」之車牌。
㈨於102年10月6日傍晚5時20分許,田勝杰騎乘改換「莊莉珊
機車」車牌之「鍾春河機車」,行經 王文 誠經營之「瑞泰銀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1支,進入該店佯裝購物,趁 王文誠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打破店內展示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拿取櫃內金飾,惟遭王文誠攔阻而未取得財物,隨即將鐵鎚丟棄店內,奔出店外騎車逃逸。
㈩於102年10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某時,田勝杰騎成改換「
莊莉珊機車」車牌之「鍾春河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 賀智 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賀智麟 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竊取「賀智麟機車」之車牌得手,並將「鍾春河機車」換裝上「賀智麟機車」車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詹欣鳳、陳玉嬌、林新忠、黃麗萍、王文誠於遭搶後;吳政威、楊濬韋、莊莉珊、賀智麟於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於102年10月11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查獲田勝杰後,由田勝杰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尋獲「鍾春河機車」、「賀智麟機車」車牌,另於「瑞泰銀樓」扣得其所有之鐵鎚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欣鳳、陳玉嬌、吳政威、林新忠、楊濬韋、莊莉珊、黃麗萍、王文誠、賀智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張○鈞於警詢供述共同行竊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9437號卷【下稱第2943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102年度偵字第26330號卷【下稱第26330號偵卷】第138頁至第142頁),並經證人田亦庭、詹欣鳳、 王志家 、陳玉嬌、吳政威、林新忠、楊濬韋、莊莉珊、黃麗萍、賀智麟於警詢;證人王文誠、 王釧如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竊之情節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606號卷【下稱第21606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330號偵卷第11頁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80頁;102年度偵字第27556號卷【下稱第27566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9437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鍾春河機車」、「吳政威機車」、「楊濬韋機車」、「莊莉珊機車」、「賀智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2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21606號偵卷第11頁、第26330號偵卷第32頁、第2943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中壢分局偵察隊製作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第2943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1頁、第27556號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160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330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被害人陳玉嬌之該次犯行僅屬竊盜而非搶奪等語
。惟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意旨參照)。稽本件被害人陳玉嬌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經營的水果店收店,一名騎著機車的男子(指被告)將機車停放在我店門口,就進入我店內,自稱說要買水果(說國語、年紀約30歲左右),在說幾句話後就突然拉扯我穿在身上的圍裙,我突然嚇到,身上穿的工作圍裙被他強拉走...」等語明確(見第26330號偵卷第90頁正面),是被告搶取陳玉嬌之現金時,雙方尚且發生拉扯,足認被告係乘陳玉嬌不及抗拒,搶取被告穿著身上之工作圍裙,公然奪取陳玉嬌身上之現金,核與乘人不覺而竊取他人之物有間,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㈡被告另辯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其單獨所為,尚非與少
年張O鈞共同犯之等語。惟查,少年張O鈞於警詢時供稱:「行竊前我與 田聖杰 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汶水坑山中的檳榔園工寮內,當時田勝杰說要去竊取機車,要我與他一同前往,此時田勝杰拿他自己的長袖襯衫給我穿,目的就是要遮蓋我左手背的刺青...案發前田勝杰告訴我他行竊機車是要去搶銀樓,所以要我一同與他竊取機車。」等語明確(見第29437號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足認少年張O鈞於前既已知悉欲前往行竊,被告甚且拿其所有之長袖襯衫予張O鈞穿著,遮掩少年身上之特徵以躲避查緝,堪認被告與少年張O鈞於本件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亦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㈢、㈥、㈦、㈩竊取車牌所持用之扳手;就事實欄二、㈨行搶所持用之鐵鎚,均屬鐵製材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與少年張○鈞共同竊取鍾春河所有機
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㈣、㈤、㈧之搶奪詹欣鳳、陳玉嬌、林新忠、黃麗萍財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
二、㈢、㈥、㈦、㈩所示攜帶兇器竊取吳政威、楊濬韋、莊莉珊、賀智麟機車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㈨所示之攜帶兇器搶奪王文誠財物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少年張○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㈩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行為時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張○鈞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另就事實欄二、㈨所示搶奪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㈣另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鄭仲皓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
:筆錄裡面看出來10月4日晚上6點多那件是田勝杰自己講出來的,在那之前你不知道是田勝杰做的?)是。(除了10月4日晚上6點多這件外,田勝杰還有無講出他做其他哪些案件?)沒有。...(問:後來你們還有無再針對田勝杰去查其他案件?)沒有。(問:就是這幾個部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反面),足認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確係由被告在承辦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㈤又證人鄭仲皓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剛才說偷
車牌,是你們找到他之後,你們找到車牌,問他還是田勝杰自己講出來的?)他自己講出來的。(問:是偷518-MJX那個車牌嗎?)(證人翻閱筆錄)是BXE-510的車牌。(問:
10月7日這個BXE-510車牌也是田勝杰自己講出來的?)是。
(問:10月7日早上再來就是10月4日這兩件是田勝杰自己講出來的?)對,是BXE-510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反面),惟證人復結稱:「(依照你剛才所言,在抓到被告之前有鎖定他,是用何種跡證去鎖定?)是用車牌去發現,然後去調閱監視器。(就是用監視器輾轉看到嫌疑人影像然後鎖定田勝杰?)是。」等語;而細繹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員警分別於102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發覺騎乘懸掛牌號691-BTT號車牌機車之男子,停靠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在周遭觀看伺機埋伏犯案,嗣於102年10月6日17時15分進入瑞泰銀樓行搶,被害人見狀後隨即追逐拉扯歹徒,不敵男子體型健壯後,該男子旋騎車逃逸;又該犯嫌復於新北市○○區○○路戶政事務所後,沿路行經福和路往永和路口,發現機車已改懸掛BXE-510號車牌,其車身顏色仍為深綠色三陽悍將;再者警方查扣上揭牌號GT7-546機車時,即係懸掛牌號BXE-510號車牌等情,有各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機車之照片附卷可稽(見第26330號偵卷第40頁、第43頁、第46頁),足認警方在拘捕被告到案前,即已鎖定騎乘牌號GT7-546機車之人為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之嫌疑人,並發覺該機車於行搶時係懸掛691-BTT號車牌,嗣於同年月8日則改懸掛BXE-510號車牌,警方並據此拘捕被告田勝杰到案,則依上揭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追查之過程,足認承辦員警已鎖定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之嫌疑人,而於追查之過程中,亦發現該機車不斷更換懸掛之車牌,衡情,已足認被告所懸掛之車牌來源可疑;參以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之被害人賀智麟於102年10月7日10時11分許即至警局報案失竊並製作警詢筆錄(見第26330號偵卷第17頁);且細繹被告警詢筆錄之形式,係警方查獲該機車懸掛另一BXE-510車牌,在詢問被告後,被告即自白竊盜之犯行。是綜上各端,警方在拘捕被告田勝杰到案前,已有相當佐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所為僅係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有間,是證人鄭仲皓上揭證詞,或可能係就車牌之追查過程混淆所致,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除上揭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外,被告其他所為均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為敘明。
四、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各罪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仍未警惕,再犯本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自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家庭經濟貧寒、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各次之手段及方式、被害財物之價值、遭其搶奪及竊取之被害人所遭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詳後七所述)亦均妥適,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附表編號5、6、7部分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係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上述;⑵就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4日晚間6時43分許,原判決認定該次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4日晚間6時43分許;⑶就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原判決認定該次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⑷就附表7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原判決認定該次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以上事實認定均容有違誤。被告執詞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田勝杰如上所述各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被告所犯經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5、6、7之罪,經斟酌被告前開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含沒收)。
七、沒收:㈠於「瑞泰銀樓」扣得之鐵鎚1支(見第26330號偵卷第187頁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第26330號偵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事實欄二、㈢、㈥、㈦、㈩所示犯行攜帶之兇器扳手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各該欄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明確(見第26330號偵卷第117頁、第129頁、第130頁),該扳手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可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扣得之棉手套7只、
鐵鎚1支,查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自非得沒收之物,併予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表:│├──┬──────────┬───────────┬──────────────┤│編號│事實/被害人/財物│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一)/ 鐘春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河/機車│罪,累犯。││├──┼──────────┼───────────┼──────────────┤│2│事實欄二、(二)/詹欣│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鳳/肩背包包│││├──┼──────────┼───────────┼──────────────┤│3│事實欄二、(三)/吳政│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威/機車車牌││壹支沒收。│├──┼──────────┼───────────┼──────────────┤│4│事實欄二、(四)/陳玉│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嬌/衣內財物│││├──┼──────────┼───────────┼──────────────┤│5│事實欄二、(五)/林新│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忠/店內金飾│││├──┼──────────┼───────────┼──────────────┤│6│事實欄二、(六)/楊濬│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韋/機車車牌││壹支沒收。│├──┼──────────┼───────────┼──────────────┤│7│事實欄二、(七)/莊莉│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珊/機車車牌││壹支沒收。│├──┼──────────┼───────────┼──────────────┤│8│事實欄二、(八)/黃麗│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萍/手持皮夾│││├──┼──────────┼───────────┼──────────────┤│9│事實欄二、(九)/王文│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鐵│││誠/店內金飾(未得手│犯。│鎚壹支沒收。│││)│││├──┼──────────┼───────────┼──────────────┤│10│事實欄二、(十)/賀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麟/機車車牌││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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