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對人 張玠忠
張益耀 張榮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張松林 ﹙即原設定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⑴95年7月28日、⑵96年7月26日、⑶
100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 顏淑媛 ﹙即債務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200萬元、⑵240萬元、⑶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⑴128年8月24日、⑵128年8月24日、⑶130年8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顏淑媛於98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第三人顏淑媛100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萬元,約定102年8月22日清償。詎前開第一筆借款第三人顏淑媛自
102年10月30日繳納本息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第二筆借款屆期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張松林於102年5月20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第三人張松林財產上權利義務,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顏淑媛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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