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87、293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大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 吳珮毓陳瑞玲王威元林志奎陳亭蓁 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威元、陳亭蓁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審簡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及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威元、陳亭蓁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另被害人吳珮毓稱無意願向被告求償,對本院量刑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惟因部分被害人陳瑞玲、林志奎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致未能全數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到庭之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上述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被害人王威元、陳亭蓁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願支付王威元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王威元所指定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威元)之帳戶。2、被告願支付陳亭蓁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四期,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亭蓁所指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亭蓁)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87號
29387號被告楊大政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龍江路356巷39號之7-11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服務將其向第一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彰化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吳珮毓等人,致如附表所示吳珮毓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楊大政上開2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吳珮毓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楊大政。
二、案經陳瑞玲、王威元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大政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2告訴人陳瑞玲、王威元之指訴及被害人吳珮毓、林志奎、陳亭蓁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吳珮毓操作手機APP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吳珮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4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陳瑞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瑞玲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王威元操作網路銀行APP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威元匯款至被告彰化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林志奎操作網路銀行APP之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志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表:
編號日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詐欺手段1110年5月31日吳珮毓26,012元假冒facebook粉絲專頁「愛禮物」之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因被害人在該粉絲專頁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覆扣款,為處理此問題,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再假冒郵局人員身分,以電話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APP,經由網路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2110年5月31日陳瑞玲29,985元27,985元1,985元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先前在該公司網站購物,誤設為經銷商會員,恐會進行扣款,將會有郵局客服人員與其接洽如何解除分期付款,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前往附近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3110年5月31日王威元49,985元49,985元29,985元假冒網購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詐稱因設定錯誤將有24筆商品會從被害人帳戶扣款,稍後會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絡解決此問題,嗣再假冒合作金庫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APP,因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害人使用超商提款機以現金匯款29,98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4110年5月31日林志奎19,985元假冒網路購物業者,詐稱因客服人員將被害人錯誤設定為批發商,為解除設定,將有被害人常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被害人聯絡,再假冒國泰世華專員身分,以電話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5110年5月31日陳亭蓁16,123元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亭蓁詐稱因業務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被害人陳亭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因而匯款16,12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