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建文係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韓建文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以下簡稱A車),沿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其因車上之乘客表示欲下車,故韓建文原欲向右側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並停靠供乘客下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A車右側車身已駛入外側車道時,因其乍見右前方道路旁之臨停計程車(以下簡稱B車)欲向左偏行駛入外側車道,故韓建文臨時改變心意,欲向左偏行變換回左側之內側車道以超越B車;然其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且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其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韓建文竟疏於注意,於向左變換車道時不僅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反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亦未確認左側之內側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即逕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 吳弘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韓建文所駕A車左後側,因見A車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遂欲自A車左側超車,然吳弘佶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吳弘佶亦疏於注意而逕行自A車左側超車,然於其行駛至A車左後輪左側時,因乍見韓建文所駕A車向左偏行,造成其超越A車之動線遭阻擋,吳弘佶遂緊急剎車而滑倒,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嗣韓建文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建文自首暨吳弘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韓建文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原本要往右側靠,所以有打右側的方向燈,但後來前方的B車突然轉出來,所以伊才往左彎,伊當時車速很慢,大約只有20至30公里,是告訴人吳弘佶自摔,告訴人摔倒跟伊的駕駛行為沒有關係,當天是告訴人想要從外側車道超車,但是後來他看到沒有辦法超車,所以就急煞,當時告訴人是跌倒在伊車後5公尺左右的位置。伊覺得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伊開的很慢,伊當時只有注意到右側的B車,沒有注意到左後方告訴人騎的機車。伊認為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摔倒後滑到伊的車輛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84至89頁、第97至99頁)。經查:
㈠、被告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行經事實欄所示路段之內側車道,因車內乘客表示欲下車,被告原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停車以供乘客下車,然被告因見右前方臨時停放於路旁之B車欲向左偏行駛入外側車道,遂臨時改變心意欲變換回內側車道以超越B車,然被告於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並未打左側方向燈(反顯示右側方向燈),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A車左後方,因見被告所駕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認被告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告訴人見狀遂欲自左側超越A車,嗣於告訴人超越A車而被告向左偏行之過程中,告訴人見其行車路線受阻而緊急煞車致摔倒,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弘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83至84頁、第117至11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4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第4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卷,以下簡稱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足認上開情節應屬事實而足堪採信。
㈡、至被告向左偏行時並未禮讓行駛於A車左側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業據證人吳弘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車速約40公里左右,該處沒有區分快慢車道,伊原本行駛在A車後方,但A車後來打右側方向燈要向右靠,應該是要靠向路旁的公車站,於是伊打算要超越A車,沒有想到A車突然又向左靠,伊見狀立刻剎車,伊便自摔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84頁),另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後來伊發現前方有一台計程車要彎出來,伊便要往內側車道閃避,伊沒有發現後面有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84頁),是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案發時被告欲閃避右前方起駛之B車,遂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此情應足堪認定。又依據本院勘驗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欲向左變換回內側車道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正直行於內側車道,且與被告呈並排之前行之行向,而告訴人之機車位置大約在被告所駕A車之左後輪位置,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另有勘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上開相對位置應屬正確。而被告駕車欲變換車道前,理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於變換車道時更應注意與其變換方向之並行車輛之安全距離,然被告竟屢屢陳稱:伊沒有發現告訴人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85頁;偵卷第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向左變換車道前不僅未確認其左後方是否有直行車輛,更未於變換車道的過程中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具有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明。
㈢、又告訴人係因被告原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突然又向左偏行,致告訴人行車動線受阻,告訴人因此緊急煞車致滑倒受傷,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緊急煞車滑倒受傷具有因果關係此節,業據告訴人證稱:伊原本看A車打右側方向燈要向右靠,應該是要靠向路旁的公車站,於是伊打算要超越A車,沒有想到A車突然又向左靠,伊見狀立刻剎車,伊便自摔等語已如前述,是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見被告所駕A車原打右側方向燈而誤信其欲往右側車道行駛,遂欲直行超車,不料被告竟又向左侵入其車道,致其緊急剎車而滑倒等情應屬事實。又經本院勘驗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於畫面時間16時57分10秒起被告所駕A車確有向左偏行,侵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行駛路線遭A車侵入,告訴人遂減速滑倒之情況,此亦有勘驗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7頁),是由此可知告訴人顯係見被告欲向右變換車道,故擬自左側超越被告所駕A車,不料見被告又駕車向內側車道偏行,致其行車路線受阻,遂緊急剎車致滑倒等情應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滑倒自摔,與伊無關等語,然被告於道路行駛過程中,原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故被告顯示右側方向燈,而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當時A車已右側一半車身進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9頁中間照片),因見右側路旁有B車欲起步駛入外側車道,因此阻擋被告所駕車輛行車動線,被告原可減速禮讓B車先行通過,或減速供左側欲超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然被告均未為之,反逕行又向左偏行欲駛回內側車道,甚且未顯示任何方向燈號使行使於其左後側之告訴人有所警覺,告訴人因此行車動線受阻而緊急剎車致滑倒,則告訴人倒地自與被告之行駛過程有所關聯。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係在伊車後5公尺滑倒,與伊無關等語,然依據勘驗內容告訴人因行車動線受阻而緊急剎車滑倒之位置正位於被告所駕A車之左後輪,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明確,且有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又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多次播放給被告確認,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不足採信。
㈣、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是被告於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衡諸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竟於未顯示方向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冒然向左偏行,致侵入告訴人行車動線,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滑倒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無訛。更遑論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本院送覆議後,其鑑定意見:「韓建文駕駛000-00號營大客車(A車):向左閃避疏忽(依影像)。(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證(見偵卷第91至93頁;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由此足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為證,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佐以本案被告屬肇事次因之責任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二名子女及父母須由其撫養,現無業(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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