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單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量販店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16,707元,且上開所竊物品部分已由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分公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已填補部分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及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悉數賠償,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已見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竊得上開物品,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償告訴人,並有返還部分竊得物品,已如前述,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