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百富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麥卡倫DoubleCask威士忌各壹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手竊取店員 蔡智名 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麥卡倫DoubleCask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09元),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後逃離現場。」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店員蔡智名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9元、麥卡倫DoubleCask威士忌各1瓶(財物價值為1,310元,上開財物價值共計2,809元),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得手後逃離現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蘇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並於103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11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竊取之酒類飲用殆盡,亦將酒瓶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對告訴人蔡智名及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未彌補,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情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贓物即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麥卡倫DoubleCask威士忌各1瓶,乃為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既經被告飲用殆盡,顯不能執行沒收。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之財物價值為1,499元、麥卡倫Double
Cask威士忌財物價值為1,31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是認不能執行沒收之各該財物價額如上。苟對上開價額均予以追徵,應未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