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聲請人 胡偉明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胡永禎 關係人 施淑美 之4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永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胡偉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胡永禎之子,胡永禎因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胡永禎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胡永禎之配偶即關係人施淑美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胡永禎,其對於問話無言語反應。鑑定結果:胡永禎為末期認知功能障礙患者,無法充分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無法進行語言理解,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明顯不能;因語言理解及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使其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推斷其行為能力雖有回復之可能但短期內可預見性不高,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胡永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斟酌關係人、聲請人分別為胡永禎之配偶、次子,有意願分別擔任胡永禎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盡力維護胡永禎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經其他親屬同意,爰選定施淑美為監護人,另指定胡偉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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