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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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95號聲請人 張麗珠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金逸梅 關係人 楊有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金逸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有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麗珠為金逸梅之獨生女,金逸梅因失智,致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金逸梅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金逸梅之孫即關係人楊有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金逸梅,其對於問話雖可回答,但多有錯誤。鑑定結果:金逸梅經診斷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目前語言理解能力不佳,注意力短暫,無法複述他人剛剛講過的事情,近期記憶力不佳,遠程記憶亦已受到影響,操作執行功能明顯退化。其受意思表達、意思表示與辯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之能力皆受疾病影響而喪失,依其年齡、病因及損傷程度,目前恢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金逸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斟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金逸梅之獨生女、外孫,有意願分別擔任金逸梅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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