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祥德與告訴人曾○○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該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接續以手機通話或傳送相片、訊息予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從事鋁門窗業,月收入新台幣3、4萬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