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世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債權人國豐當舖法定代理人 李文鈞 債權人 寶成 理財貸款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吉財 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權人天林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3,487元,每
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691,025元,清償成數為100.0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任職於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每月平均薪
資為44,861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02年1至9月薪資明細單,其預估之收入數額,是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100元、水費120元、電費358元、瓦斯費890元、室內電話費99元、房屋租金10,000元、醫療費150元及日常用品開銷8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1,017元,堪認已屬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前所提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等於債權總金額之還款方案。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並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金額不等同債權總金額,致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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