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5號、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07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科文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新興路與新市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黃科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