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鐵鍊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禧與黃○○為鄰居,雙方因糾紛常發生爭執,詎黃文禧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前,持斧頭多次揮劈黃○○與他人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及板金毀壞,足以生損害於黃○○。不久,黃○○發現上情後,與黃文禧發生口角,黃文禧即另起傷害之犯意,當場持斧頭、鐵鍊、石頭數次攻擊黃○○,致黃○○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擦傷、雙足部擦挫傷、雙上肢挫傷。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偵辦刑案請示檢察官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黃文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實施傷害、毀損之舉動,目的單一,行為時間緊密,地點同一,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毀損之紀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不屬同種罪名、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有別、所犯各罪情節、預防需求程度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斧頭、鐵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其使用之情形,於相關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