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陳淑華 被上訴人 劉宥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空言精神慰撫金為2萬元,並未舉證其精神上受有何損害,請法官駁回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又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亦有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萬1,800元,原審完全採信其說詞,顯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原審依卷內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事證,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上訴人加害情形,與兩造經濟狀況,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亦不應准許並加以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劉明潔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