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教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46號、112年度執字第7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教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教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黃教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教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陳述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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