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建仲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建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及毀損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如附表編號1至17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至3、4至10、11至12、13至17之備註欄所載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已入監執畢」應補充更正為「已於112年7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③附表編號16、17之罪名應對調),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及於竊取被害人財物過程中撕毀被害人之美金紙鈔而犯毀損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罰金刑1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3、4至10、11至12、13至17所示之罪刑曾經如附表編號2至3、4至10、11至12、13至17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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