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4號」應更正為「92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僅論處以一毀損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此次僅因與告訴人鄰居有債務糾紛而恣意丟擲鞭炮造成本件毀損犯行,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56號被告沈韋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韋辰前與 涂登全 、 徐思琪 夫婦之鄰居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朝他人物品丟擲鞭炮,鞭炮炸裂會破壞物品不堪使用,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並在車輛行進時丟擲鞭炮、撒冥紙,致涂登全、徐思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處遭鞭炮炸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涂登全、徐思琪。
二、案經涂登全、徐思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登全、徐思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璟騰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毀損犯行無訛,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