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貳拾壹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德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21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17、20、2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其中前開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罪刑曾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8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有21罪,然其中編號1至編號19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復係經受刑人同意就上開21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方為本件聲請,受刑人顯已知悉本件聲請定刑範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