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36號原告凃 黃彩鑾
凃秋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 律師被告 凃傳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37,4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03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凃黃彩鑾、凃秋榮分別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甲、乙土地)與同段13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甲、乙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154元、40,300元,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則為80,800元,有地籍謄本、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025號卷第29至3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7,431元(計算式:103平方公尺×29,154元/平方公尺×凃黃彩鑾應有部分2分之1+104平方公尺×40,300元/平方公尺×凃黃彩鑾應有部分2分之1+80,800元×凃秋榮應有部分2分之1=3,637,431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7,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凃黃彩鑾2分之1凃傳厚2分之1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凃黃彩鑾2分之1凃傳厚2分之1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凃秋榮2分之1凃傳厚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