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 蕭家穎
蕭峰漳 相對人 張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6,66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5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第38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利息訴訟,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其遲延受償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603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7萬元分別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107年11月29日起,均至110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茲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53號給付利息執行事件,就扣得聲請人對第三人之33,330元存款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已足額清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關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給付利息判決,及民事執行處(給付利息執行)移轉命令、足額清償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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