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31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31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1479號債 權 人 建奇企業賴威鈞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文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債權人究為「建奇企業賴威鈞」或「賴威鈞」?若為前者請補正建奇企業之印文。㈡確認「建奇企業」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㈢確認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簽發「支票」十張之記載是否有誤?附表支票號碼四個字中之「支」票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㈣確認聲請狀證物欄關於支票影本十紙、退票理由單乙紙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聲請狀僅有「本」票原本十張及影本十張)。㈤確認本件請求金額5,668,000元中,關於3,168,000元部分(即352,000元乘以9)之請求原因、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資料?(因所提票面金額352,000元之9張本票均無發票日期,屬無效票據),並釋明此3,168,000元部分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之依據(因為為無效票據,無法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若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若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