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敬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敬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敬軒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被告復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557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願原諒被告及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41頁),復酌以其自述輕度智能障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於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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