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5
3號、107年度偵字第12969號、第4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附表編號2-2至13竊盜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所示各該財物既遂或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曄 、 黃惠瓊 、 黃智彬 、 廖家慶 、 謝文馨 、 唐可 、曹
逸民、證人 邱文盈 、 周志軍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 劉彥志 、 陳宜 吟、 吳若婷 、 張紋靜 ;被害人 劉建宏 、 范珮瑄 、證人 陳琬琪 於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飾金條塊登記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職務報告、磁扣使用紀錄、監視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7790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以攀爬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住處竊取財物,自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於107年度偵字第12969號、第4296號起訴書(107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就被告踰越安全設備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2至13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踰越窗戶安全設
備之方式侵入住宅,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劉建宏、劉彥志、
告訴人廖家慶、 陳宜吟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47至49頁、第10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宣告刑│││及│││││││被害人│││││├──┼───┼────────┼────┼──────────────┼─────────┤│1│告訴人│106年7月21日下│桃園市蘆│尾隨社區之住戶進入社區後,搭│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 曹逸民 │午8時許(起訴書│竹區南山│乘電梯至樓上,以攀爬之方式自│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誤載為「5時間」│路一段15│社區落地窗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予更正)│3號7樓│曹逸民左址住處,著手竊取屋內│,如易科罰金,以新│││││之2│財物,惟因曹逸民返家,隨即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窗戶逃逸未遂。│。│├──┼───┼────────┼────┼──────────────┼─────────┤│2-1│告訴人│106年9月1日下│桃園市蘆│尾隨社區之住戶進入社區後,搭│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林曄│午5、6時許前某│竹區 南福 │乘電梯至樓上,以攀爬之方式自│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時│街59號13│社區落地窗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樓之1│林曄左址住處,竊取附表二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所示之某財物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106年9月28日下│桃園市蘆│尾隨社區之住戶進入社區後,搭│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林曄│午5時許前某時│竹區南福│乘電梯至樓上,以攀爬之方式自│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街59號13│社區落地窗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被害人││樓之1│林曄左址住處,竊取附表二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劉建宏│││1所示之某財物及附表三編號1│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磁扣得手,復持該磁扣進│││││││入社區。││├──┼───┼────────┼────┼──────────────┼─────────┤│2-2│告訴人│106年11月5日下│桃園市蘆│尾隨社區之住戶或持竊取之社區│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林曄│午5時許前某時│竹區南福│磁扣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至樓│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街59號13│上,以攀爬之方式自社區落地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樓之1│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林曄左址住│月。││││││處,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某│││││││財物得手。│││├───┼────────┼────┼──────────────┼─────────┤││告訴人│106年11月30日上│桃園市蘆│尾隨社區之住戶或持竊取之社區│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林曄│午7時許前某時│竹區南福│磁扣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至樓│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街59號13│上,以攀爬之方式自社區落地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樓之1│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林曄左址住│月。││││││處,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某│││││││財物得手。│││├───┼────────┼────┼──────────────┼─────────┤││告訴人│107年1月8日晚│桃園市蘆│尾隨社區之住戶或持竊取之社區│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林曄│間8時許前某時│竹區南福│磁扣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至樓│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街59號13│上,以攀爬之方式自社區落地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樓之1│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林曄左址住│月。││││││處,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某│││││││財物得手。││├──┼───┼────────┼────┼──────────────┼─────────┤│3│告訴人│106年11月6日前│桃園市蘆│於左列時間,分別尾隨社區之住│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黃惠瓊│某時│竹區南福│戶或持竊取之社區磁扣進入社區│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街63之5│後,搭乘電梯至樓上,以攀爬之│共參罪,均累犯,各││││107年1月2日晚│號14樓│方式自社區落地窗沿著外牆爬至│處有期徒刑柒月。││││間8時許前某時││告訴人黃惠瓊左址住處,共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107年1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4│告訴人│106年11月下旬某│桃園市蘆│於左列時間,分別尾隨社區之住│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黃智彬│日晚間8時許前某│竹區南福│戶或持竊取之社區磁扣進入社區│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時(起訴書誤載為│街63號13│後,搭乘電梯至樓上,以攀爬之│共貳罪,均累犯,各││││「11月上旬某時」│樓之3│方式自社區落地窗沿著外牆爬至│處有期徒刑柒月。││││)││告訴人黃智彬左址住處,分別竊││││├────────┤│取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財物│││││107年1月9日上││得手│││││午9時55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前之不│││││││詳時點」)││││├──┼───┼────────┼────┼──────────────┼─────────┤│5│告訴人│106年12月9日上│桃園市蘆│尾隨社區之住戶或持竊取之社區│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陳宜吟│午7時許前某時│竹區南福│磁扣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至樓│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街63號5│上,以攀爬之方式自社區落地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樓之5│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陳宜吟左址│月。││││││住處,竊取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106年12月25日下││尾隨社區之住戶或持竊取之社區│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午4時許前之某時││磁扣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至樓│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點││上,以攀爬之方式自社區落地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陳宜吟左址│月。││││││住處,竊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6│被害人│106年12月中旬某│桃園市蘆│於左列時間,分別持竊取之社區│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范珮瑄│時│竹區南福│磁扣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至樓│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街67號11│上,以攀爬之方式自社區落地窗│共貳罪,均累犯,各││││107年1月6日上│樓之3│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范珮瑄左址│處有期徒刑柒月。││││午10時許前某時││住處,分別竊取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得手。││├──┼───┼────────┼────┼──────────────┼─────────┤│7│告訴人│107年1月5日上│桃園市蘆│持竊取之社區磁扣進入社區後,│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廖家慶│午9時許前某時│竹區南福│搭乘電梯至樓上,以攀爬之方式│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街67號13│自社區落地窗沿著外牆爬至告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樓之1│人廖家慶左址住處,竊取附表二│月。││││││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8│告訴人│107年1月8日晚│桃園市蘆│持竊取之磁扣進入社區後,搭乘│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劉彥志│間10時10分許│竹區南福│電梯至樓上,以攀爬之方式自社│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街59號14│區落地窗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樓之5│彥志左址住處,竊取附表二編號│月。││││││10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9│告訴人│107年1月23日上│桃園市桃│於左列時間,分別尾隨社區之住│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謝文馨│午6時40分許前之│園區中埔│戶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上樓,│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某時(起訴書誤載│六街139│以攀爬之方式自社區樓梯間落地│共參罪,均累犯,各││││為「23日前上午6│之1號12│窗沿著外牆爬至告訴人謝文馨左│處有期徒刑柒月。││││時40分前之不詳時│樓│址住處,共竊取附表二編號11之│││││點」)││財物得手。││││├────────┤││││││107年2月20日晚│││││││間前某時││││││├────────┤││││││107年3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前某│││││││時││││├──┼───┼────────┼────┼──────────────┼─────────┤│10│告訴人│107年3月13日上│桃園市桃│尾隨社區之住戶進入社區後,搭│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吳若婷│午8時許前某時│園區中埔│乘電梯上樓,以攀爬之方式自社│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六街165│區樓梯間落地窗沿著外牆爬至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1號12│訴人吳若婷左址住處,竊取附表│月。│││││樓│二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11│告訴人│107年3月23日下│桃園市桃│尾隨社區之住戶進入社區後,搭│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張紋靜│午4時20分許│園區大興│乘電梯上樓,以攀爬之方式自社│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西路二段│區樓梯間落地窗沿著外牆爬至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39巷13│訴人張紋靜左址住處,竊取附表│月。│││││5號10樓│二編號13所示之物得手。││├──┼───┼────────┼────┼──────────────┼─────────┤│12│告訴人│107年4月19日上│桃園市桃│尾隨社區之住戶進入社區後,搭│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 賴韻婷 │午9時許起至晚間│園區大興│乘電梯上樓,以攀爬之方式自社│備侵入住宅竊盜罪,││││7時許間某時│西路二段│區樓梯間落地窗沿著外牆爬至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39巷12│訴人賴韻婷左址住處,竊取附表│月。│││││9號13樓│二編號14所示之物得手。││├──┼───┼────────┼────┼──────────────┼─────────┤│13│告訴人│107年5月8日晚│桃園市桃│尾隨社區之住戶進入社區後,搭│邱志穎犯踰越安全設│││唐可│間7時13分許│園區大興│乘電梯上樓,以攀爬之方式自社│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西路2段│區樓梯間落地窗沿著外牆爬至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69巷126│訴人唐可左址住處,竊取附表二│月。│││││號10樓│編號15所示之物得手。││└──┴───┴────────┴────┴──────────────┴─────────┘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銀色戒指(分別刻有2004yeh及2004yen字樣)2枚│無法區分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現金。│││金條2條│││├──────────────────────┤│││金色項鍊(品牌為Swarovski)1條│││├──────────────────────┤│││現金新臺幣45,000元││├──┼──────────────────────┼────────────┤│2│現金新臺幣500,000元│無法區分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現金。│├──┼──────────────────────┼────────────┤│3│現金新臺幣30,000元││├──┼──────────────────────┤││4│現金新臺幣3,000元││├──┼──────────────────────┼────────────┤│5│現金美金70元││├──┼──────────────────────┤││6│鞋子(品牌為愛迪達)1雙│││├──────────────────────┤│││現金新臺幣25,000元││├──┼──────────────────────┼────────────┤│7│現金新臺幣10,000元││├──┼──────────────────────┤││8│現金新臺幣12,000元││├──┼──────────────────────┼────────────┤│9│現金新臺幣2,000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10│珍珠串鍊│││├──────────────────────┤│││金飾1批│││├──────────────────────┤│││現金新臺幣40,000元││├──┼──────────────────────┼────────────┤│11│金元寶2個│無法區分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現金。│││黃金擺件1件│││├──────────────────────┤│││金手鍊1對│││├──────────────────────┤│││項鍊與墜子各1件(起訴書誤載為「項鍊墜子2個││││」)│││├──────────────────────┤│││項鍊1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戒指9個│││├──────────────────────┤│││算盤鍊1條│││├──────────────────────┤│││金項鍊1條│││├──────────────────────┤│││項鍊1條│││├──────────────────────┤│││金湯匙1個│││├──────────────────────┤│││現金人民幣18,800元│││├──────────────────────┤│││現金港幣3,000元│││├──────────────────────┤│││現金美金700元│││├──────────────────────┤│││現金新臺幣40,000元│││├──────────────────────┼────────────┤││現金日幣300,000元││├──┼──────────────────────┼────────────┤│12│現金10,000元││├──┼──────────────────────┼────────────┤│13│金戒指4枚││├──┼──────────────────────┼────────────┤│14│現金新臺幣30,000元││├──┼──────────────────────┼────────────┤│15│手錶(品牌為勞力士)1支│││├──────────────────────┤│││現金40,000元││└──┴──────────────────────┴────────────┘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劉建宏所有借與林曄使用之社區磁扣(號碼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建宏│││M104‧0000000000‧28356)1個││├──┼────────────────────┼─────────────┤│2│鑽石戒指(內側刻有Chih&Ting字樣)1枚│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彥志│├──┼────────────────────┼─────────────┤│3│手錶(品牌為勞力士)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家慶│├──┼────────────────────┼─────────────┤│4│ 趙妙珍 (起訴書誤載為「 趙妙真 」)所有陳宜│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宜吟│││吟使用之社區磁扣(號碼為M103‧0000000000││││‧41393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