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01號
原告翔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
郭佩宜 律師
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李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遠雄(首品)建設H132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並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分別就材料款90%(月結30天期票)、消檢款5%(月結60天期票)及驗收款5%(月結60天期票),向被告請款;另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訂購單(按:訂購單效力與系爭合約相同),系爭消防工程驗收須與業主即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同步驗收,且驗收完成日即為保固生效日,原告於系爭消防工程驗收完成後,檢附發票、請款明細表、保固書及出廠證明等文件,即可向被告請領驗收款項。原告全力配合工程進度、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並於108年10月5日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之驗收,且系爭消防工程亦於同日由遠雄建設公司點交予遠雄首品管理委員會。原告檢附驗收款5%即新臺幣(下同)199,894元之發票(110年5月3日開立,發票號碼:MS00000000)、請款明細表及保固書暨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款,然未獲被告付款;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付清驗收款5%即199,894元,惟仍未獲置理。而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因原告除提供勞務外,亦同時提供設備及材料,故系爭合約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而與單純之承攬契約有間。承攬關係固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料之提供是否亦無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105年6月17日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銷售消防設備予被告,並由原告協助組裝、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合約總價訂3,850,000元整,付款方式為分期給付,分別為材料款90%、消檢完成(下稱消檢款)5%及驗收完成(下稱驗收款)5%,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依系爭合約第5條就交貨期限分別約定:「第1項、交貨日期配合工地進度交貨。」;「第2項、材料之品質、規格、色樣應符合訂貨時之約定,如有不符,甲方(即被告)有權決定接受與否,如甲方接受,甲方並得要求取樣並送往指定試驗單位檢驗,費用概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第3項、乙方如交貨時間逾越甲方指定之日期,甲方亦有權決定是否繼續接受該貨品之權利,如甲方不接受該貨品時,乙方須於甲方通知後五日內無條件退回訂金及已付之貨款。」。自上開第五條約定內容以觀,原告須配合遠雄(首品)建設H132新建工程之工地進度,於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交付消防設備予被告;而就消防設備、材料之品質、規格及色樣應符合被告向原告訂貨時所約定之內容,如與約定內容不符,被告得拒絕受領之。此外,如原告交貨時間逾越被告指定之日期,於此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受領消防設備、材料,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須於被告通知後5日內,退回被告已付之貨款及訂金。從而,自前開內容觀之,系爭合約就兩造買賣消防設備訂有交貨地點、交貨期限及給付遲延等約定,系爭合約自具有買賣契約性質。
㈡系爭合約附件由被告製作之訂購單內容略為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之名稱為消防設備,數量為一式,複價為3,850,000元,業由賣方(即原告)蓋印公司統一發票章,依訂購單注意事項第6點約定:「若廠商(即原告)未依指定時間將貨物送達指定交貨地點,又無相當理由者,本公司(即被告)得逕行取消本訂單,廠商並應每日付本訂單總金額千分之5之延遲罰款,若本公司因此而招致任何損失,廠商亦應負完全之責任。」。爰自上開訂購單形式與內容觀之,被告向原告訂購消防設備,原告須依指定時間將消防設備送達指定交貨地點,如原告未依指定時間交付消防設備,被告得取消訂單,原告並應負擔延遲罰款及損害賠償責任,足徵本件消防工程採用設備、材料之買賣關係,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系爭合約自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再者,觀諸水電工程標單及保固書暨出廠證明,內容均詳細載明本件消防工程採用設備、材料之品名、規格、數量,顯見兩造就消防工程採用設備、材料之買賣關係,亦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益徵系爭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消防設備,兩造對於消防設備、材料之品質、規格、色樣於訂貨時有所約定,並由原告配合工地進度進行交貨,交貨時如需原告進場處組立、調整及測試設備等,原告即配合被告及業主遠雄建設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守則執行之;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係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
㈢本件驗收款項內容應係針對原告銷售消防設備或材料之買賣部分以及組立、調整及測試設備之承攬部分等2項內容之驗收完成應給付之款項,該驗收款不僅具承攬性質,亦同時具備買賣性質,故驗收款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答辯狀固稱,原告之本案驗收款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原告怠於行使請求權利及遲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而罹於時效云云;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復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契約亦重在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具有製作物供給契約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設備或材料等之保固期限自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日,保固期為2年;保固期間內因設備或材料不良等因素以致發生故障等現象,所延伸的一切修理費用由乙方(即原告)無條件負責。」準此,系爭合約所謂驗收合格應包含原告所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材料之規格、品質及功能亦須經被告及業主驗收,確認消防設備具備買賣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復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訂購單注意事項第10點約定,驗收完成日即為保固生效日,除因天然災害、環境因素或人為疏失致原告所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產生故障及消防設備所需之消耗品(如:燈管、燈泡、電池)非屬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外,因消防設備或材料不良等因素以致發生故障等現象,原告需負擔一切修理費用。互核以觀,上開合約內容既已約定本件原告銷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或材料之保固生效期限應自驗收完成日起算;是以,系爭合約就驗收完成之認定,除應包含原告銷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或材料之規格、品質及功能須經被告及業主驗收,確認消防設備或材料應具備買賣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外,亦包含原告提供組立、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等服務之驗收,上情足徵系爭合約約定「驗收完成(即驗收款)5%」,該驗收款之性質應為買賣及承攬部分之驗收款項,並非單純為承攬驗收款。觀諸原告針對被告於106年7月10日所購買消防設備產品所做之保固書暨出廠證明內容詳細載明被告所購買之產品品名、規格、數量及單位,於保固期間內,原告身為銷售廠商須就被告所購買之產品負擔保固責任;而出廠證明係為證明前開消防設備、材料確為原告售予被告無誤。觀諸前開內容,系爭合約及合約附件雖約定承攬條款及承攬商義務,約定如需原告進場處組立、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原告即須配合之;然亦明確約定買賣消防設備相關內容,於各條款訂明買賣貨品名稱、交貨期限、遲延給付責任及保固責任等。原告開立予被告請求給付驗收款之發票內容,發票品名為「消防器材保留款乙式」顯見驗收款本質為買賣消防設備或材料之保留款項,足證驗收款項不僅具承攬性質,亦具備買賣性質甚明。原告除應交付消防設備、材料外,尚須提供組立、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之服務,故系爭合約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而與單純之承攬有間。而本件驗收不僅係針對組立、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之消防工程驗收,尚須就原告所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材料之規格、品質及功能為驗收,又發票內容載明驗收款項實則為消防器材保留款之性質,其應同時具備承攬及買賣性質。故本件驗收款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故,因系爭合約驗收款所涉者非以單純之勞務報酬為內容,自不能以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相繩,本件消防工程於108年10月5日驗收完成,而原告於110年5月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驗收款項;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是本件原告請求驗收款項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消滅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項即屬有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4元整,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2年,逾2年不行使應視請求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得以之為抗辯請法院駁回,次按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之起算時點即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又按驗收款之起算時點,應於工程驗收款請求權應以驗收完成日做為時效起算之時點,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消防工程已於108年10月5日經業主驗收並點交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公共設施移交證明書及原告111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第5行以下(見本院卷第35頁)可稽,係以請求權時效應以108年10月5日即已起算,縱認原告於110年5月3日始開立發票,亦應認該發票為原告於驗收款請求權時效存續間為請求驗收款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前,未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6個月內未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竟遲至111年1月19日亦即2年時效已經屆滿逾3個月始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縱認原告係於時效存續內發存證信函,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原告已於110年5月3日初次開發票請求本案驗收款逾6個月時即已無時效中斷之適用,原告之本案驗收款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因原告怠於行使請求權利及遲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而罹於時效。
㈡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買賣契約應於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時,買受人確認無瑕疵時,買受人即將價金交付於出賣人,買賣之權利義務即屬完成。原告雖稱除應交付消防設備、材料外,尚須提供組立、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之服務,故系爭合約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同契約性質,而與單純之承攬有間。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契約中之材料費90%,被告皆已給付予原告,應認於此買賣、承攬混同契約關於買賣性質亦即材料之部分,兩造已盡權利、義務。故剩僅存承攬性質之驗收款,一般而言,於買賣契約並無留部分價金做為驗收款習慣,本件系爭合約之所以有5%驗收款,實為就原告之工程進行驗收亦即其消防設備之組立、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之服務是否有按圖裝設,而消防設備是否有瑕疵或材料是否符合被告所要求之標準,已於給付前揭90%材料費時皆已查核無誤,始給付價金予原告,故本案系爭消防工程約定5%驗收款部分,應自屬工程承攬性質之驗收款,與買賣性質無涉。倘原告主張係屬買賣與承攬混同契約,並認驗收款中含有買賣性質,則被告自會於原告所有消防設備下料時,即將5%驗收款一併交付予原告,故原告認為5%保留款中含有買賣性質之主張,實屬無據。原告請求之驗收款屬承攬性質,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故原告就驗收款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兩造對於簽立系爭合約,而系爭消防工程已於108年10月5日由兩造會同業主遠雄建設公司同步驗收完成。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消防工程款,除本件驗收款5%亦即199,984元(含稅)部分外,其餘90%材料款及5%消檢完成款,被告皆已給付原告。原告係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係於110年5月3日即開立發票予被告等之事實,均無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因包括消防設備之給付及消防設備之組立、調整及測試消防設備服務為按圖裝設等內容,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整體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然而,就原告請求之該最後5%驗收款之階段部分,原告主張該給付具有買賣性質、被告則認為僅有承攬性質,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驗收款部分,其驗收內容,究為何種性質之給付,即為本件兩造間之爭點。而按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若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兩造間系爭合約之首,即約定雙方係訂定「承攬」條款,故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就其內容雖有買賣及承攬雙重契約性質,但兩造既為如是約定,其意應在側重最後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關係無誤。又徵以系爭合約第5條乃約定交貨期限,此應為原告所主張消防材料設備與買賣性質相關之部分,而依卷存系爭消防工程水電工程標單觀之,本件消防設備工程部分依備註所示,非僅有原告而已,而原告負責之系爭消防工程部分範圍,顯然亦非僅係出售消防材料或設備之交付而已,而係需完成指定消防項目之工程按圖設置、組立、調整、甚至有現場定做及嗣後之整體測試等工作範圍之施作,而本件材料款及消檢完成款項,其實均已給付完畢,系爭消防工程項目部分,僅存最後驗收款項。倘若認為該驗收係包含買賣性質之主要要件即交付物品及交付價金時,何以在驗收款前已有約定90%材料款之給付及交貨之約定,且原告之交貨,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尚須經過被告送驗、原告決定接受貨品與否之程序,故兩造既已完成系爭消防工程所需材料之物件收受及付款,就之後系爭合約驗收程序部分,被告抗辯屬於系爭合約承攬性質部分之施作完成部分之驗收,應堪可採。
㈢原告固一再執因系爭合約綜觀之為具買賣、承攬混和性質契約,則最後之驗收及驗收款之給付,亦應具有買賣性質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在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內容,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但若兩造已對系爭合約所偏重之契約性質定性並載明於書面,亦不應視而不見。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合約內容特別分列材料款項、消檢款及爭議之驗收款項等分配領款進程觀之,與買賣相關之材料款項達90%均已給付完畢,消檢款5%亦已照付,並於系爭合約約款,兩造明文為承攬條款,可見兩造締約之目的,首重系爭消防工程之工作完成,而非僅僅消防材料物品之買賣關係至明。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抗辯系爭消防工程須進行安裝、調整、測試等施作,始得驗收,可見系爭合約並非僅提供零配件材料交付,復需將提供之材料全部加以現場訂製設計或組裝、整合至可依可履行系爭消防工程所約定應達成之工作條件,是系爭消防工程所提供之服務,原即著重在為被告裝設消防設備後需達到可依約履行工程項目效能並通過驗收,足見兩造間約定時之意思,非僅在消防材料財產權之移轉,乃著重於最後驗收項目時,一定工作約定之完成,因此,待與買賣性質相關之消防材料及消防檢驗等費用均已按約依程序給付完畢後,該驗收款請求之前提要件,性質顯為側重承攬契約之性質無誤。系爭合約既除前階段買賣契約性質外,已於最後驗收款交付前需完成包括安裝、測試、修改等工作完成之驗收,即係承攬契約之性質,依上說明,系爭合約關於驗收程序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較屬適當,且與兩造合致之系爭合約明文約款之約定相符。是以,本件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㈣至於,原告固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設備或材料等之保固期限自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日,保固期為2年;保固期間內因設備或材料不良等因素以致發生故障等現象,所延伸的一切修理費用由乙方(即原告)無條件負責。」等語,認為通過被告驗收合格,應包含原告所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材料規格、品質及功能亦須經被告及業主之驗收,以確認消防設備具備買賣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訂購單注意事項第10點約定,驗收完成日即約定為保固生效日,除因天然災害、環境因素或人為疏失致原告所售予被告之消防設備產生故障及消防設備所需之消耗品(如:燈管、燈泡、電池)非屬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外,因消防設備或材料不良等因素以致發生故障等現象,原告需負擔一切修理費用,故系爭合約就驗收完成、「驗收完成(即驗收款)5%」,該驗收款性質應為買賣及承攬驗收款項,非被告抗辯之單純為承攬驗收款云云。然衡之該等約定僅係系爭合約對於保固期限及範圍起始時點之約定而已,且系爭合約之材料款項早於驗收前即已給付,原告雖又稱如驗收款僅有承攬性質則消防設備或材料保固生效期應自被告將材料款90%交付予原告後起算,然此僅單純為雙方依一般商業慣例約定保固起始時點,既約定材料款項先行給付,始有驗收程序,則系爭合約兼有買賣性質,然兩造所約定分配之款項支出已經完成,被告主張驗收款具承攬性質,並非無據,已如前所述。原告乃因遲誤請求,一再主張驗收部分尚須包含驗收已經依系爭合約第5條交貨完成並取得全數材料款給付之買賣部分,經核與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㈤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既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消防工程關於未付驗收款之報酬請求權,及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且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原告對本件並無中斷時效事由可認,並無表示爭執。至原告對此主張應適用買賣關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消防工程之最後5%驗收款部分程序,確屬系爭消防工程承攬報酬之性質,當應適用被告抗辯之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又按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系爭消防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系爭消防工程兩造均不爭執係於108年10月5日驗收完成,有遠雄首品公共設備移交證明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既無爭執,則自該時起,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本件訴訟係於111年3月17日起訴,有本院收受起訴狀蓋用之戳章可查,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應於110年10月5日時效屆至)。則被告依此為時效抗辯,應為有理由,原告已無從依系爭合約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性質之系爭消防工程之驗收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4元及自110年5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雖對兩造已經驗收完成並無意見,但抗辯原告本件始為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依卷證資料,其所為抗辯應為可採,是原告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