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40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謝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6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 劉瑜君 間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應過失相抵。原告業已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380元,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6,266元(計算式:80,380*7/10=56,266)。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