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江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6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8日上午8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南門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台南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巫智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有損害,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51,750元(其中零件費用497,850元、工資40,100元、塗裝費用13,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又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4,310元,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148,210元,再依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肇事責任計算後,原告得代位和運租車台南分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44,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7頁),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今既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詳後述)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材料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551,750元(其中零件費用497,850元、工資費用40,100元、烤漆費用13,800元),有上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1-6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算至109年5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3年8月,則扣除依上開方式計算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310元,加上前開工資費用40,100元、烤漆費用13,8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8,210元(94,310+40,100+13,800=148,210)。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51,750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45頁),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48,21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巫智煒駕駛系爭車輛沿南門路往合作街方向行駛至臺中路口左轉、未讓直接車先行,而被告駕駛BFG-8653號自用小客車沿南門路往大里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79頁),是雙方均應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3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巫智煒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9、125、126、136頁)。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44,463元(148,210×30%=44,463)。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代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4,463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497,850×0.369=183,7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7,850-183,707=314,143

第2年折舊值314,143×0.369=115,9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4,143-115,919=198,224

第3年折舊值198,224×0.369=73,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8,224-73,145=125,079      第3年8月折舊值   125,079×0.369×(8/12)=30,769

第3年8月折舊後價值125,079-30,769=9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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