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727號

原告 陳俊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玟蓁 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限原告如數補繳。

二、依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所示,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俱為訴外人 陳紀彩 ,並非原告,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法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自行斟酌是否仍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租賃期限為民國106年4月7日至111年4月7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何玟蓁,但並未記載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亦未見被告 吳明錩 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敘明對被告吳明錩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被告吳明錩應連帶給付租金之依據及約定。

四、敘明本件被告所積欠租金225,000元係何年、何月份之租金,並提出租金收付款明細及請求租金之詳細計算式。

五、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多種利息起算日,原告之真意欠明,請敘明利息起算日究為何、法律依據為何,並具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

六、提出被告何玟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吳明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住居所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七、請就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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