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原告 張祐振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致銓 律師
被告 俞小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裁定准許。然附表所示本票乃訴外人 袁英傑 (下稱袁英傑)向被告借款時,委由原告開立,以為借款之擔保,袁英傑並未說明借款範圍,故原告僅簽名於其上,並未授權袁英傑或被告填載,然被告竟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記載顯屬偽造,依此,附表所示本票既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認為無效;縱附表所示本票為真,然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既為消費借貸,原告亦否認已取得借款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既已簽名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依票據之無因及文義性,自應負票據付款之責,況附表所示本票上之金額之運筆、構造及勾勒方式均屬相同,益徵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本票乃原告參與投資之擔保,並非借款之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既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親自簽名,且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218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除發票人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非原告所書寫,乃係他人偽造,既然附表所示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另附表所示本票乃原告為擔保袁英傑向被告之借款所開立,然被告並未交付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附表所示本票其上必要記載事項均已由原告親自填載完成,且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擔保,並非消費借貸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1.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已完成?2.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已否交付借款?3.兩造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抗辯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本票經原告本人簽名,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經以原告簽立之借據、收據與附表所示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送鑑定發票人欄字跡「張祐振」字跡與金額欄「萬元整」字跡,與借據及收據上「張祐振」、「萬元整」字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張」字跡相符等情,有該局刑鑑字第111001154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則附表所示本票上除發票人欄外,包含金額欄應為原告所親簽,實堪認定,原告主張金額非其填載,並非可採;依此,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既經原告簽名並填載金額於其上,應推定為真正,而發票人即原告就其抗發票日及到期日未由其填載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等語,尚非有據,而非可採。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認,乃承認相對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係真實之行為也,又審判外之自認,乃當事人非於言詞辯論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所為者,例如記明於準備書狀之自認,或於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之自認。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借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被告撤銷前開自認,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即屬可採,先予敘明。
⑵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兩造間對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消費借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否認有收受借款,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219頁),揆諸上開說明,執票人之被告既未能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憑,應屬可採。
3.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
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為原告所親簽,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袁英傑背書於其上,有票據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抗辯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尚非無由,原告固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佐其說,依此,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其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難認可取。
五、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