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夢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夢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夢喬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5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夢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8、103-10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桃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偵查卷第21、23、25、27、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屢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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