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曾方莀 即 曾姿瑋 被上訴人 黃淳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2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忽略其請假申請,仍於原定時間開庭並辯論終結,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等情形,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為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而原審定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行調解程序,並於調解期日5日前之111年5月20日寄存送達開庭通知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雖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一)狀稱:上訴人曾致電原審書記官,告以懷孕3個月左右是最危險最可能會流產的時期,孕吐頭暈相當嚴重,無法到庭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院查無上訴人有於原審提出任何可供審查請假事由之客觀證明(如診斷證明書),而是於上訴後始隨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一)狀提出產前檢查紀錄表(111年4月25日、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12日)、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孕婦衛教手冊封面等翻拍影像截圖(附於本院卷第13~15頁),原審自無客觀依據,故未於卷內由法官批准予上訴人請假,且上訴人如無法到場,本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從而本件既未經法院准許展延期日,亦無上訴人無法自行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重大事由,則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訴訟之辯論,並於公開法庭一造辯論而為本案判決,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無違。故本件依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再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補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因為機車使用1年後折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4,833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折價1萬元,而原審忽視被上訴人將機車里程數塗銷,原審也未釐清被上訴人庭呈之新領牌照是否即為遭撞機車,還有遭撞機車之車齡為何?被上訴人當初購買價格若干?被上訴人係以新車或以中古車購入?此等涉及殘值之應調查事項,均有調查之必要,否則如何判斷事實之真偽云云各語,依前開說明,此均為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圍,上訴人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為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則其上訴即非合法,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