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附民原告許 黃月香 附民被告 黃順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許黃月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未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惟此法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屬可補正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應依主文所示期間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