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汽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未能體悟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