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25號原告丙○○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有面積170平方公尺,因都市分區使用,被分割為147平方公尺(重測後縮為140平方公尺),並增編同段84-1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係因被告64年度地籍調查不實,致原告於91年間聲請複丈檢測結果,被告原認界址有誤,嗣稱無權更正界址,應由司法途徑解決,致原告需訴請確定界址,並於本院調解回復重測前界址,顯見地籍圖重測施測時嚴重錯誤,被告自應發還原告已繳付之91年複丈費8,000元,另於本院確定界址事件審理期間所繳納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費用28,880元,亦因被告不為更正界址致原告需提起該確定界址訴訟,故應由被告負責發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6,88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91年間聲請土地複丈,也有繳交8,000元複丈費用,但此為依規收取之費用,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65年重測區之土地,土地面積在65年重測後即為140平方公尺,與91年間之複丈測量無關,91年間之測量僅為一般鑑界案件,另65年重測時,重測公告也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請求發還91年間之複丈費用8,000元並無理由;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費用28,880元部份,並非被告所收取,原告向被告請求發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影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影本、調解筆錄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於91年12月17日繳納複丈費用,並於91年12月26日完成複丈之事實亦不否認,惟稱:8,000元複丈費用為依規收取之費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在65年重測後即為140平方公尺,當時重測公告亦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91年間之測量僅為一般鑑界,原告主張土地面積減少而要求發還91年之複丈費並無理由,另28,880元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收取者,原告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65年重測區土地,65年重測前面積為14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有減少,對界址存有疑義而於91年12月17日繳納費用聲請複丈,然91年12月26日之複丈僅為單純鑑界,與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之增減與否無從影響,縱複丈結果發現原測量有誤,亦須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232條規定之要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遑論該8,000元複丈費用乃原告聲請複丈而由被告依規收取之規費,被告亦確有實施複丈,原告自應繳納該等複丈費用。再者,重測當時業經原告到場指界,以道路、參照舊地籍圖、30米地價線、牆壁中等界址施測,經原告認章確定,並據以測量、製圖、公告完竣,被告並已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地籍調查表、雙掛號回執附卷可參,原告現主張土地界址有誤,並主張被告未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致其需提起訴訟確定界址,而請求被告返還91年聲請複丈之複丈費用,自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費用28,880元部分,此乃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而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5月2日至現場勘測,由原告所支付之測量費用,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勘驗筆錄附於95年度竹簡調字第6號確定界址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該等費用乃原告提起上開確定界址訴訟所支出之測量費用,該次鑑測又非被告收取費用前往施測者,自與被告無涉,原告以系爭土地界址之錯誤乃被告造成,被告未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及面積,致其需支出該等費用,而主張被告須負擔該鑑測費用28,880元,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被告未更正該界址及面積,致其支出91年12月17日之複丈費用8,000元,並因而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支出鑑測費用28,880元,應由被告負擔該等費用,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8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