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新竹縣○○鄉○○街○巷○○號宏益製茶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益公司)主管與部屬關係,於民國95年9月25日早上9時許,在開會期間因故發生爭執,甲○○便向乙○○口頭請辭,並於同日下午開始與乙○○為部分業務交接,乙○○並交代甲○○隔日到宏益公司繼續進行交接手續,甲○○於次日即95年9月26日上午,再度前往宏益公司欲與乙○○進行剩餘部分之業務交接,並於9時許進入宏益公司品研室內,因乙○○正與丙○○討論茶葉出口事宜,甲○○乃在旁等待,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甲○○催促乙○○速辦理交接,惟未獲回應,遂與乙○○發生口角衝突,當甲○○不悅欲離開品研室之際,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甲○○,再以右手毆打甲○○左手臂,致甲○○受有左上臂2處瘀腫(2×1公分及3×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甲○○間因交接事宜發生口角,並曾以身體擋住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且並無理由要毆打告訴人,當時僅有出手擋住甲○○不讓她離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確實於95年9月26日,受有左上臂2處瘀腫(2×1公分及3×2公分)之傷害,並於95年9月28日至新竹縣○○鎮○○路○段○○○號黃診所就診等情,此有黃診所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15頁)。
(二)告訴人甲○○①於警詢中指述:「我是於95年9月26日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宏益製茶國際有限公司遭乙○○以拳頭毆打我左手臂成傷」、「因我不想繼續在宏益公司上班,乙○○就故意刁難我,且故意不讓我將業務交接,後來我就轉身要離開,她就先推我並且以右拳毆打我,我怕她打到我的頭,就以左手抵擋結果就打到我左手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75號偵查卷第4頁),於②偵查中證述:「我是在上班時間遭被告毆打,因為我要跟被告交接,但是被告不跟我交接」、「我在案發當天是去交接及上最後一天的班,而且我女兒那天身體不舒服,被告故意拖延時間不跟我交接,我就決定要離開,被告就先拍桌子,之後她看我拿包包要離開,就手張開用身體攔著我不給我走,時間約有1分鐘左右,之後他用雙手推我的肩膀,我後退有撞到電腦,我還是要走,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左手臂一下,她先是丟東西之後她趴在桌子上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75號第27-28頁),③於審理中證述:「(問:當天妳究竟是何時進入品研室的小辦公室?)(答:9點左右進去。)」、「(問:被告在做什麼?)(答:她跟丙○○在講茶葉的事情,我就在旁邊等她們講完。她們講完後,我就問被告『妳不是要跟我交接嗎』,被告就不跟我交接,她在拖延時間,當時我有跟她說我小孩發燒,我要趕快回家。)」、「(問:究竟妳在品研室等被告跟丙○○談事情,等了多久?)(答:等半個鐘頭左右。)」、「(問:妳問被告說『不是要交接』時,被告在做什麼?)(答:被告一直跟丙○○講話,她不理我。)」、「(問:妳跟被告究竟是什麼情況而吵起來?)(答:我跟她說『妳到底要不要交接,我要趕快回家』,她就不理我,就在我的座位上。)」、「(問:被告坐在妳座位為何會吵起來?)(答:我站在角落那裡等,等她們講完,我就問她說到底要不要交接,不交接的話我要走了。後來我包包拿起來,她就不讓我走,還用兩手推我。我就後退,後面有一台電腦。)」、「(問:她推妳,妳有何反應?)(答:我還是執意要走。)」、「(問:妳有無把她推開?)(答:我要擠過去,她不給我過去,然後她就用右手打我左手臂,打了一下。然後她就情緒失控,亂丟東西。)」、「(問:她丟了什麼?)(答:丟了資料夾。)」、「(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她先打妳、然後丟資料夾?)(答:對,她就大哭。)」、「(問:妳要走的時候,被被告阻擋,有沒有人來拉妳們兩個?)(答:就是丙○○聽到被告丟資料夾的聲音,他才來把被告拉走。)」、「(問:請妳回想,你在小辦公室跟被告發生衝突,大概是何時的事情?)(答:大概9點半到10點之間。)」、「(問:妳們發生爭執大概多久?)(答:大約五分鐘。)」、「(問:這五分鐘包含妳們吵架、妳要走、她擋你、還有她打你嗎?)(答:是。)」、「(問:被告究竟如何阻擋妳?)(答:她就站在我前面。)」、「(問:你們在小辦公室角落,當時你們彼此間的距離有多遠?)(答:大概約50、60公分。)」、「(問:那這樣的距離她打得到你嗎?)(答:當時我拿起包包要走,她就擋住我、她就把我推倒,然後她就往前再靠近我,兩人距離為10、20公分。我就沿著桌邊要擠出去,她就出拳打我。」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14-20頁);另證人丙○○於①警詢中供述:「於95年9月26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宏益製茶國際有限公司內我與乙○○討論業務交接問題,當時甲○○在旁邊等待業務交接,當我與乙○○討論約
1個小時左右,甲○○就問乙○○到底要不要交接,乙○○就說妳沒看到我在跟人討論事情難道不能稍等一下,然後甲○○就說我已經等了1個小時左右還要等多久,當時我看到雙方火氣都很大就轉身離開,約2-3秒就聽到尖叫及摔東西的聲音,然後我就看到乙○○與甲○○兩人站著糾纏在一起,我看情形不對就勸離兩人,並將乙○○拉開避免雙方再起衝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75號偵查卷第13頁),及②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警詢說,你有聽到摔東西聲音,你有回頭,究竟是誰摔的?摔什麼東西?東西有沒有壞?)(答:是被告摔檔案夾,摔在地上、檔案夾不會壞。)」、「(問:被告在摔東西時,告訴人在做什麼?)(答:站在旁邊,我聽到聲音時,那些部分已經完成了,不可能是告訴人摔的。我回頭看只看到她們站很近。)」、「(問:你剛剛說告訴人在那邊等一個多小時,請問她是一直站在那邊等一個多小時,還是後來才進來?)(答:我們討論時她還沒進來,是後來討論到一半才看到她進來,討論很長一段時間,所以告訴人進來多久我也不確定,但她進來等的時間是蠻長的。我看到她進來我們就繼續討論,後來告訴人受不了,才說要辦理交接。)」、「(問:你剛剛的意思是指你是之後才看到甲○○嗎?)(答:對,我們討論一段時間之後,她才進來的,說要找你。)」、「(問:你剛剛說我有摔東西,你說你是聽到聲音才回頭看,你是否有親眼看到地上有檔案夾?)(答:我看到地上有檔案夾。)」、「(問:
請問檔案夾是在哪邊?)(答:在地上。)」、「(問:在地上的哪邊?)(答:就在桌邊,就是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我看到就撿起來。)」、「(問:你與被告是整個討論完畢,被告才跟告訴人發生爭執?還是你們還未討論完?)(答:我們還在討論中。)」、「(問:她們彼此間的距離大概多遠?)(答:兩個很近,大概30、40公分左右。)」、「(問:兩人是面對面嗎?)(答:對,但稍微有一點角度。)」、「(問:你回頭看之後,你怎麼處理?)(答:我又走回小辦公室,我拉被告出來。)」、「(問:你在警察局兩次都說,『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站著糾纏在一起』,請問情形究竟如何?)(答:她們兩人不是僵硬的站著,兩人講的聲音很大,講著講著就愈靠近,手腳就那樣子。怎麼糾纏我不會講。我當時是說她們黏在一起,身體靠近,但是一面講身體就會碰撞到,她們還繼續在講,我就趕快進去。」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4-13頁),比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丙○○證述得見,二人對於事情發生原因(因辦理離職交接事宜發生口角)、地點(品研室)、時間(9時30分許)、事發經過、細節(二人發生爭執時所站立之相對位置、2人面對面相隔距離、摔檔案夾、丙○○將乙○○拉開、、等)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診斷書所受傷勢與其指述情節互核一致,告訴人指述應非虛構,是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傷害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9月26日,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9月26日,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