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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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記取教訓,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⑴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趁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廠牌藍色輕型機車車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放置於該機車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元花用殆盡,嗣因該機車汽油用罄,丁○○乃將之棄置在新竹縣○○鄉○○村○○○路新豐段六四公里北上車道旁,迄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公路旁尋獲;又於⑵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三七之三號前,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重型機車車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並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友人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道路旁,為警尋獲上開重型機車;再於⑶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時許,因見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宅之後門未關,而無故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主丙○○所有之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約二千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上開物品丟棄,所得現金則如數花用完畢。嗣經丁○○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自首申告犯罪,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