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E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晚上18時1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停後舉發,嗣經警查詢電腦系統發覺受處分人係96年4月27日始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96年4月20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張振鴻 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送達,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96年7月12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7月10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前開時間騎乘前開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辯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人之出生年月日78年4月6日與其出生年月日78年4月1日不符云云。
四、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6年4月20日晚上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口時,為警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人,確係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受處分人,此為其所是認無誤,並有本件E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駕駛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足參,故嗣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詢電腦系統發覺該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人,同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所指之人自係受處分人無疑,雖本件E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實將受處分人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為「78年4月6日」,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卷附該紙通知單可資比對,惟此誤植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7月4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013428號函更正後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本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既正確無誤地載為「Z000000000」,即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7月10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