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成
劉誌泓
高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850號、第18322號、第214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誌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有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俊成、劉誌泓、高有德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第14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
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6行、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被告劉俊成或被告高有德提供之帳戶資料,均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更正為「三帳戶之前述資料後」。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1行「隨遭提領」更正補充為「其中洪
紫原、 林行莊 所匯款項旋遭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另犯罪集團成員於 張子淇 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劉誌泓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委由劉誌泓出面以提款卡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而劉誌泓已預見其玉山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再藉由提領方式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提領、轉交行為可能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本意,將前揭對張子淇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劉誌泓明知或可得而知除某成年人外,另有第三人參與對張子淇之詐欺犯行),於110年4月6日以提款卡提領包含張子淇所匯之5萬元在內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扣除上開5萬元後所餘金額亦為詐欺贓款),並將該筆款項交予某成年人,而以此方式隱匿張子淇所匯款項之去向。」。
㈣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且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如有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不法所得。又被告劉俊成、劉誌泓、高有德均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
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補充「旋遭轉匯一空」。
㈥附件二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 林忠義 提供之轉帳紀錄」。
㈦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 張雅茵 」均更正為「被害人張雅茵」。
㈧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除 譚妙愛 之匯款其中部分款
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㈨附件三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譚妙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並補充「告訴人譚妙愛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為「…提領或以網銀轉匯一空」。
附件四證據部分編號2之「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刪除、並編號4補充「告訴人 顏瑩筠 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件四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1年4月1日某時許」更正為「110年4月1日某時許」。
二、補充理由:㈠被告劉俊成、高有德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諸觀被告劉俊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註記」欄載有「行動網」、被告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說明」欄載有「網銀轉帳」等情(見警卷第117、161頁),顯示該等匯款係透過網路銀行所為,故被告劉俊成、高有德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除其等供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被告劉誌泓與某成年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復在犯罪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
⒉被告劉誌泓在已預見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某成年
人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並藉由提領而隱匿贓款去向之工具此一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某成年人使用,業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述。而某成年人先向告訴人張子淇施用詐術,致其因受騙而將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劉誌泓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劉誌泓即依指示前往提領包含張子淇所匯5萬元在內之款項,再將領出之現金交予某成年人,被告此舉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縱非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某成年人詐騙他人之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某成年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已有預見,且其對於某成年人本即可透過自己帳戶收受匯款後再自行領出一情有所認知,然某成年人卻捨此不為,特意取得被告劉誌泓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再與其相約見面,指示被告劉誌泓前往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某成年人,此不僅徒增人力、時間耗費,更增添款項遭被告劉誌泓侵占、盜用之風險,故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應可由某成年人之上開行為推知該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贓款,並藉由提款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劉誌泓對此實無從諉稱不知,然其卻仍願意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提款,而參與為某成年人取得告訴人張子淇因受騙而匯出之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足認被告劉誌泓主觀上有與某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透過上開方式相互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劉誌泓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某成年人同負全責,而不再僅立於幫助犯之角色。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查被告劉俊成、高有德各自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憑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劉俊成、高有德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雖未及提領告訴人譚妙愛所匯入被告劉俊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全部款項,然詐欺集團既已轉匯譚妙愛匯入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而因詐欺集團提領譚妙愛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屬一罪關係,渠等行為就該部分犯行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尚未提領部分則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㈢另被告劉誌泓既有依某成年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則本
件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劉誌泓自始即與某成年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與決意,然被告劉誌泓既已實際分擔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由原先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某成年人相互間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劉誌泓所為,無從僅以幫助犯論之。
㈣是核被告劉俊成、高有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劉俊成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洪紫原 、 郭志傑 、 張玉博 、 龔愉茜 、 趙慧珏 、 吳經霖 、 林俊賢 、林忠義、 彭世祥 、 李夢珍 、譚妙愛、 王苓 藶、被害人張雅茵之財物,並幫助洗錢;被告高有德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行莊、 王國泰 、顏瑩筠、 陳餘鈞 、 林紘妏 、 曾泰隆 、被害人 王樾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劉俊成、高有德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被告高有德是否該當累犯,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7850號、第18322號、第214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核被告劉誌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誌泓與某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誌泓原先提供其附件一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幫助某成年人詐欺、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轉交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誌泓所犯之詐欺、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劉誌泓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漏未斟酌其所為犯行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某成年人論以共同正犯,已有未洽,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其所為詐欺、洗錢之正犯犯行,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犯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各附件所載之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被告劉誌泓甚至進而依某成年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使某成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有減輕,及被告劉俊成、高有德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被告劉誌泓與某成年人共同詐欺、洗錢之分工情節;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詳見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劉誌泓無前科;被告劉俊成、高有德均有前案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高有德因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40,000元
之利益,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4621號卷第307頁),該40,000元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其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俊成、劉誌泓雖有將各自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
份之人使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劉誌泓雖有負責提領包含告訴人張子淇匯入之款項,然其業將所領款項交予某成年人,可見此部分款項應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21號被告劉俊成(年籍資料詳卷)
劉誌泓(年籍資料詳卷)高有德(年籍料詳詳卷)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成、劉誌泓、高有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劉俊成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1時24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偉 」使用;劉誌泓於110年4月6日19時35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高有德於110年4月1日10時26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劉俊成、劉誌泓、高有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洪紫原、張子淇、林行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劉俊成、劉誌泓、高有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嗣經洪紫原、張子淇、林行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紫原、張子淇、林行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俊成、劉誌泓、高有德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被告劉俊成、高有德坦承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劉誌泓坦承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俊成辯稱:110年1月份在鳳山火車站附近麻將館,認識阿偉,表示朋友要匯錢向我借帳戶,約10天內,要領錢時,他給我提款卡,我拿提款卡去領錢無法提領,銀行說帳戶遭凍結,去麻將館找他,他們說他很久沒去,打電話也不接 云云 。被告劉誌泓辯稱:朋友 何育德 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比特幣,他說他帳戶不方便,可否將我帳戶帳號給他,我將帳號用Messenger傳給他,讓他朋友匯錢到帳戶,何育德說是他投資的錢,後來他載我去銀行,我領了將近40萬交給何育德,包含本件110年4月6日告訴人匯款5萬元云云。被告高有德辯稱:110年3月中或3月底,在光華路與廣西路路口一間咖啡店,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一起交付地下錢莊「阿偉」,隔天還我存摺,提款卡放在「阿偉」那邊,我還錢,他們以提款卡提領,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借款的一些手續云云。
(一)被害人洪紫原、張子淇、林行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劉俊成、劉誌泓、高有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紫原、張子淇、林行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洪紫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單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張子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單1份、林行莊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YTP旅遊生態幣認購合約百倍市值計畫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劉俊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劉誌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高有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是被告劉俊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劉誌泓上開玉山銀行、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三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洪紫原、張子淇、林行莊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劉俊成、劉誌泓、高有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劉俊成、劉誌泓、劉誌泓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並非無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且被告劉俊成提供「阿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遭另案被告 莊耀偉 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乙情,業據證人 張儒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724、7727、7728、11236、11985、18051、1887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劉俊成對於「阿偉」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其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隨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使用,此已與常情有悖。又被告劉誌泓竟在玉山銀行帳戶遭凍結後,依對方指示將對話紀錄刪除,未留下任何證據乙情,為被告劉誌泓所是認,此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何育德於偵查中否認向被告劉誌泓借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況且被告劉誌泓自承有提領被害人張子淇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5萬元交付對方、會怕對方拿帳戶做為法的事、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等情,可見被告劉誌泓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認識,竟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明確。另衡以一般貸款繳交利息,理應由放貸方提供金融帳戶供借款人匯款貸款本金及利息,焉有由借款人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放貸方使用之理,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民間借貸業者,又被告高有德對於地下錢莊「阿偉」之真實資料並不知悉,即輕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所為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高有德亦無法提出相關借貸資料證明其確有向他人借貸,以實其說,且被告高有德自承當時有負債,而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並未提供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文件資料,此與一般貸款人辦理貸款理應知悉借款人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確認借款人支付能力,以避免提供相關金融帳戶文件後,未能依約償還借貸款項乙情之過程迥異,準此,何以地下錢莊願僅收受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借貸5萬元予被告高有德,是被告高有德上開所辯借錢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且僅以LINE聯絡「阿偉」,並不知悉其真實身分,已如上述,即輕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高有德自承銀行帳戶資料、存摺及提款卡重要,不曾交付他人使用、若對方將帳戶做違法之事要告對方、知道帳戶交付他人常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等情,足見被告高有德係為獲取5萬元鋌而走險,對於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三)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存摺、金融卡、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及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劉俊成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劉誌泓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高有德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劉俊成、劉誌泓、高有德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3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是核被告劉俊成、劉誌泓、高有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3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李怡增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方式1洪紫原(提告訴)110年3月24日11時24分許2萬元於110年2月1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自稱「 馮思淼 」、「YTP客服陳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被害人洪紫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YPT有利可圖云云,致被害人洪紫原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劉俊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2張子淇(提告訴)110年4月6日19時35分許5萬元於110年3月23日前之某時,自稱「 陳曉麗 」,以LINE群組聯絡被害人張子淇,佯稱至投資網站YT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子淇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劉誌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3林行莊(提告訴)110年4月1日10時26分許4萬9984元於110年2月24日,以LINE聯絡被害人林行莊,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名,誆稱在YTP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被害人林行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50號被告劉俊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俊成已預見任意將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以遂隱匿犯罪人及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火車站附近某麻將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雅茵、郭志傑、張玉博、龔愉茜、趙慧珏、吳經霖、林俊賢、林忠義、彭世祥、李夢珍等人,導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嗣因張雅茵、郭志傑、張玉博、龔愉茜、趙慧珏、吳經霖、林俊賢、林忠義、彭世祥、李夢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茵、郭志傑、張玉博、龔愉茜、趙慧珏、吳經霖、林俊賢、林忠義、彭世祥、李夢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張雅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告訴人郭志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張玉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告訴人龔愉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告訴人趙慧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告訴人吳經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告訴人林俊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九)告訴人林忠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告訴人彭世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一)告訴人李夢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二)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62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待移送鈞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110年3月16日15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使用暱稱「夢雅」向告訴人張雅茵佯稱投資數字貨幣要申請實名認證帳號,並在YTP之APP程式綁定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張雅茵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張雅茵110年3月24日23時51分許3000被告劉俊成中國信託帳戶2110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志傑佯稱:虛擬貨幣即將上市,可先購入云云,致告訴人郭志傑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郭志傑110年3月24日11時28分許3萬被告劉俊成中國信託帳戶3110年3月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玉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張玉博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張玉博110年3月24日8時47分許3萬492被告劉俊成中國信託帳戶4110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龔愉茜佯稱投資旅遊幣獲利不錯云云,致告訴人龔愉茜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龔愉茜110年3月24日15時9分許3000被告劉俊成中國信託帳戶5110年3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IMMY」向告訴人趙慧珏佯稱:可下載YTP應用程式,於註冊後完成實名認證,可領取YTP虛擬貨幣紅包並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趙慧珏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趙慧珏110年3月24日1時45分許2萬被告劉俊成中國信託帳戶6110年2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ELSA 琪琪 」,向告訴人吳經霖佯稱下載YTP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經霖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吳經霖110年3月24日14時28分許20萬被告劉俊成中國信託帳戶7110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 陳梓欣 」,向告訴人林俊賢佯稱:下載YTP應用程式,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俊賢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林俊賢110年3月24日11時48分許5萬被告劉俊成中國信託帳戶8110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欣欣」、「馮思淼」,向告訴人林忠義佯稱有YTP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忠義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林忠義110年3月24日14時4分許5000被告劉俊成中國信託帳戶9110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彭世祥佯稱:可下載YTP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彭世祥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彭世祥110年3月24日22時18分許3000被告劉俊成中國信託帳戶10110年3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思思」向告訴人李夢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夢珍陷於錯誤而匯款。告訴人李夢珍110年3月24日20時26分許1萬被告劉俊成中國信託帳戶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被告劉俊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俊成已預見任意將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以遂隱匿犯罪人及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火車站附近某麻將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譚妙愛及 王苓藶 ,導致譚妙愛及王苓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案經譚妙愛及王苓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俊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譚妙愛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苓藶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四)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簿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京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告訴人譚妙愛及王苓藶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年月日時:分)詐騙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110.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使用暱稱「白雪」,向告訴人誆稱可依照指示在「YTP交易所買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譚妙愛1.110.3.2501:512.110.3.2501:521、10萬2、10萬1、被告劉俊成中信帳戶0000-0000-00002、被告劉俊成中信帳戶0000-0000-00002110.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使用暱稱「 鄭秀芬 助理」,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YTP程式」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王苓藶110.3.24.11:382萬被告劉俊成中信帳戶0000-0000-0000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22號110年度偵字第21477號被告高有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金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4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有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0時26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樾、王國泰、顏瑩筠、陳餘鈞、林紘妏、曾泰隆,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王樾、王國泰、顏瑩筠、陳餘鈞、林紘妏、曾泰隆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國泰、顏瑩筠、陳餘鈞、林紘妏、曾泰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有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詢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110年3月中或3月底,在光華路與二聖路路口某咖啡店,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地下錢莊之人,向他們借款5萬元,他們提供了一個帳戶讓我還錢,說錢還完了就會將卡還給伊云云。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於合法使用之範圍內,均可在各銀行自由開戶,並無因借款需交出帳戶之必要,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詐騙人數眾多,詐騙巨額款項,若詐騙集團之成員未確認本案帳戶可供作為人頭帳戶,則應不致在短期內大量的詐騙不同被害人,並要求該被害人匯入大筆款項,是被告因借款而交付帳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尚無足採。21.被害人王樾於警詢中之指述2.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證明被害人王樾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王國泰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3.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王國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顏瑩筠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簡訊、電話紀錄、LINE頁面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顏瑩筠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51.告訴人陳餘鈞於警詢中之指述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陳餘鈞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61.告訴人林紘妏於警詢中之指述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所使用之提款卡、廣告圖片證明告訴人林紘妏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71.告訴人曾泰隆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證明告訴人曾泰隆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0871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2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京股)以111年度金簡字44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所為,係以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核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被害人王樾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以LINE聯繫王樾,向其佯稱:「可加入素人股神-具附設665號群組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4月1日15時14分4萬110年度偵字第18322號2告訴人王國泰111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王國泰,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戰法基金VIP體驗群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4月1日14時20分1萬110年度偵第21477號3告訴人顏瑩筠110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佯裝係投資老手,以LINE聯繫顏瑩筠,向其佯稱:「可註冊YTP虛擬貨幣APP交易平台,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4月1日15時35分25萬110年度偵第21477號4告訴人陳餘鈞109年12月間開始以LINE聯繫陳餘鈞,向其佯稱:「可加入台股群組投資YP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4月1日15時18分7萬110年度偵第21477號5告訴人林紘妏110年4月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聯繫林紘妏,向其佯稱:「可加入YPT虛擬貨幣之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4月1日18時58分3萬110年度偵第21477號6告訴人曾泰隆110年3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曾泰隆,向其佯稱:「可加入飆股交流群組投資YPT虛擬貨幣獲利,需註冊YPT之APP交易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0年4月1日20時35分2萬8,400110年度偵第214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