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服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4年
9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42元部分,故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159,344元【計算式:13542×(18/30+11+5/30)=159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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