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 林文崇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林裕益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設有屏東農場,原屏東農場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6日簽訂「水產養殖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自
100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5,768.1平方公尺(範圍與位置,詳如系爭A契約附件即附圖一),委託上訴人經營養魚使用,上訴人每年應給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6萬2,500元;復於101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水產養殖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32,2
13.3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與位置,詳如系爭B契約之附件即附圖二),委託上訴人經營養魚使用,上訴人第1年應給付權利金3萬3,860元,第2至4年應給付權利金16萬2,50
0元。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原屏東農場併入伊,伊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依系爭A契約第7條、第17條第6款約定,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限作水產養殖使用,上訴人於受託經營期間不得擅自變更地形、地貌及擴大面積,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整池,整池所挖掘之土方、砂石屬伊所有,並應依伊指定之地點及方式堆置,上訴人不得運出或出售,如上訴人違反上開土地使用限制,伊得終止系爭A契約。又系爭A契約第18條第2項、系爭B契約第20條第2項均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之當日即交還伊所提供之(魚池)土地。詎上訴人竟違約在如附圖三編號乙所示部分擅自施工並變更地形、地貌,伊遂於103年9月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A契約,並應交還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交還之;再系爭B契約之委託經營期間業已屆至,上訴人亦應依約返還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詎上訴人迄仍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無法管理使用,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A契約第18條第2項、系爭B契約第20條第2項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擇一規定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5,768.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38元。㈢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2,213.3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54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各於103年1月22日、同年6月13日提出申請,始在系爭土地進行挖掘、搬運土方砂石並進行整池,被上訴人於作業期間曾派人前往現場察看,未查獲異狀;又伊在如附圖三編號甲所示部分進行整池所得砂石,均屯放至附圖三編號乙所示土地上,嗣將之回填至該編號甲部分,伊就該編號乙部分未為申請,僅係一時疏忽。再者,伊承租經營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即遭人盜採砂石之狀況,是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改變,乃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先前使用人莊水永、 金美辰 於92年間所為,與伊無涉,伊並未違反系爭A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A契約,應非有據,故伊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於系爭A契約期滿前仍為有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縱認伊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由伊先前給付之權利金予以補償,伊就此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5,768.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42元;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2,213.3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60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42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設有屏東農場、嘉義農
場及被上訴人,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2年7月17日將原屏東農場、嘉義農場均併入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占用中。
㈡原屏東農場於100年9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A契約並經
公證,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5,768.1平方公尺委託上訴人經營,委託經營期間自100年9月6日至104年9月5日。另於101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B契約並經公證,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32,213.38平方公尺委託上訴人經營,委託經營期間自101年6月26日至104年9月5日止。
㈢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月22日、同年6月13日提出整池(含
搬運砂石)作業之申請。上開申請,各經原屏東農場以102年3月5日屏農產字第1020000639號、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8日彰農產字第1030002409號函文同意實施整池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第196頁)。
㈣上訴人上開申請整池之範圍,為如附圖三編號甲部分所示,
而附圖三編號乙部分並非上訴人申請整池範圍,惟上訴人實際動工範圍包含該編號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40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以彰農產字第1030003663號函文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A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在現場查獲怪手2台,隨即通知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向上訴人當面告知業以前開函文終止系爭A契約,並要求怪手停工、駛離(分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㈥改制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曾於99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
進行複丈,並繪製土地使用略圖(原審卷一第173頁,下稱系爭土地使用略圖)。被上訴人另於104年2月2日、103年9月4日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該公會針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三編號甲、乙部分之使用現況,分別作成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即原證二十一)、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即原證十五;下稱原證十五鑑定報告)鑑定報告2份。
㈦系爭土地面積共67,981.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40元。系爭土地附近設有砂石廠、養殖漁場及蘭花園,鄰近道路為產業道路,可供單輛砂石車通行,且在特定路段可進行會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自103年9月13日至104年9月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如是,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A契約第17條第6款、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
上訴人違反系爭A契約第7條土地使用限制者,被上訴人得終止該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已受領之經營權利金則不予返還,如更有損害,被上訴人仍可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之當日即交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魚池(土地)暨其地上附屬設備設施;又系爭A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A契約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限作水產養殖使用,上訴人受託經營水產養殖期間,不得擅自變更地形、地貌及擴大面積,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整池;整池所挖掘之土方、砂石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運出或出售,並應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及方式堆置,如需填土時,應以無污染之土壤回填之,所發生費用概由上訴人負責,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爭A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44頁背面、45頁)。原審以: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月22日、同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進行(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整池作業,惟上訴人竟在非其當初申請整池範圍之附圖三編號乙部分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在該編號乙部分向下挖掘,造成該編號乙部分留有約3公尺深之坑洞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189頁,原審卷二第40頁),並有卷內原證十五鑑定報告可佐;比對系爭A契約所附之經營位置圖,堪認上訴人未經核淮逕就如附圖一編號A其中部分土地即附圖三編號乙擅自進行土方砂石之搬運、堆放甚或挖掘;又依系爭土地使用略圖,系爭土地東北方編號A1、A2所示部分(其相對應位置約如附圖三編號乙部分)為雜草,本無何等大型坑洞存在,上訴人竟未經核准在其上擅自挖掘搬運,業如前述,且現場遺留約3公尺深之坑洞,挖方為6520.79立方公尺,填方為226.80立方公尺,淨挖方為6293.99立方公尺,有原證十五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核與系爭土地使用略圖明顯歧異,堪認上訴人確實擅自變更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形、地貌,上訴人自無由徒執其主觀一時疏忽而卸免系爭A契約責任,乃認被上訴人主張違反系爭A契約第7條之土地使用限制,故於103年9月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A契約,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A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交還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第7條、第17條第6款及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A契約,請求遷讓交還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部分既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並對兩造已生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故上訴人於本院猶辯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A契約不合法,是其於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A契約函文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104年9月
5日系爭A契約屆滿之日止,仍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執另案證人 洪清陽 於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述及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 陳宗賢 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855號竊盜案件中之證述,抗辯原審以系爭土地使用略圖與原證十五鑑定報告比對,認定上訴人擅自變更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形、地貌,係屬有誤,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A契約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提出上開案件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惟查,原審係依憑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及上開各項事證而為認定,並非僅以系爭土地使用略圖與原證十五鑑定報告比對而為認定,已如上述;又證人洪清陽及陳宗賢雖有於前開案件證述系爭土地使用略圖或第二次鑑定報告(指證物十五、二十一鑑定報告)、第三次鑑定報告所為之測量,係依憑各自測量所選定之基準點為之,並有誤差之可能等情;惟證人陳宗賢亦證述其因兩造對第二次鑑定所選定系爭B契約範圍中之甲、乙、丙、丁四池之基準點有爭執,才做第三次鑑定,並再選定A1、A2、A3三個基準點進行鑑定,鑑定時所舉參考點(即基準點)不同,推算池底深度就會不一樣,系爭土地使用略圖所記載的平均深度,不可以直接與第二次測量的池底平均深度比對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本院卷外放之證物二十一鑑定報告),足見其係就兩造爭執之系爭B契約範圍之鑑定內容為證述,與就系爭A契約範圍之原證十五鑑定報告及測量結果無涉,故上訴人以上開證人於另案之證述,抗辯原審之認定有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A契約不合法云云,已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㈡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固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⒈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A契約,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已如上述,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A契約後,仍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拒不將之依約交還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就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成立系爭A契約,並已於系爭A契約第13條中約定上訴人於4年經營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65萬元,可分每年每次給付權利金162,500元,並於系爭A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得申請延長委託經營期間,延長委託期間亦依比率計算經營權利金(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正面),堪認兩造前經各自考量相關經濟收益、營運養殖狀況、周遭環境及可能之損害等情形,方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合意約定該委託經營期間暨權利金數額,是以此委託經營期間暨權利金數額作為上訴人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對於兩造尚屬公允,故應以上開委託經營期間之每年權利金數額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認被上訴人就其終止系爭A契約之翌日即
103年9月13日起,向上訴人請求其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542元【計算式:
650000÷4÷12=1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其交付系爭A契約之四年權
利金,縱認其有違約情事,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由其先前給付之權利金予以補償,故其自103年9月13日起至系爭A契約期滿即104年9月5日止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固就系爭A契約繳付被上訴人4年權利金,然此權利金於上訴人違反系爭A契約第7條土地使用限制時,依系爭A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可依法終止系爭A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外,被上訴人受領之經營權利金亦不予返還,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如更有損害,尚可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違反系爭A契約約定時,已於103年9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A契約時,載明依系爭A契約約定終止系爭A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且已受領之權利金不予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函文,則被上訴人既合法終止系爭A契約,並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無庸返還權利金,是上訴人繳付之權利金業經被上訴人沒收,自不能再供作繼續占用土地之對價,則上訴人自系爭A契約合法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由其給付之權利金予以補償,而未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契約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仍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自系爭A契約終止後之103年9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5,768.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42元(上訴人僅就其中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4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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