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54號聲請人 彭靜霞 相對人 郭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8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