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耿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公明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而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楊豐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後直行,因被告有前揭疏失而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楊豐成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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