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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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賴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審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而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造成的危害不高,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行為,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淡薄,應加以非難,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所得已經被害人領回,自然就不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的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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