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右手及頭部挫傷」應更正為「右手及臉部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碰撞告訴人肇事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